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邱秀卿
林齊冠林齊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徐國勇(部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辦理縣道112○○○區○○路○段(龍岡路3段37巷至龍慈路)拓寬工程,需用桃園市○○區○○段○○○○○○號等36筆土地,面積0.11237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同年11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知各權利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在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曾向參加人表示本件協議價購程序並無協議空間,只提供一個價格、個案估價結果,且應給予1個月考慮時間等意見,然參加人僅泛以本次市價查估係委由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所查估市價,查估土地市價尚屬合理,且本次拓寬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業已查估完畢,補償費相關資料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給各所有權人,並依法給予充裕考量時間(截至104年12月5日止)之語函復。可知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過程,僅空泛說明及提供一個協議價購價格,且該協議價購之金額亦與本件補償徵收之價格非常近似,參加人並未與再審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為實質協議,而徒具形式,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價購程序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揭示「實質協議價購」之規範意旨適用法律,復未斟酌本件徵收案參加人與再審原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協議價購程序之相關紀錄及函文等證物(原審原證11、原處分卷卷1第286、310-336頁、原處分卷卷2第137-235頁),亦未斟酌參加人提出之原審參證2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原審參證3土地市價查估作業等重要證物,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之歧異看法,再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尚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6、7日與權利人進行協議時所提出之價格,係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實際估價,並已考量協議價購之精神。再審原告所為參加人未依市價與再審原告等人進行實質協議之主張,除為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外,相關證據亦經原審詳為審酌,且於判決理由逐一交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在案,其再審理由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之闡述,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又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參加人於104年11月6日與所有權人召開
協議價購會議,並依再審被告101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73546號函規定於協議價購會議時與所有權人詳細說明其市價之訂定方式,同時參由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協議價購市價之查估作成協議價購之紀錄,經協議結果同意價購比率已達
86.48%,故少數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後,參加人才依法申請徵收,在程序上應無疑義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證據亦已加以審酌,自非漏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