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劉子瑩
劉冠廷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及104年7月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12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本院於10
4年7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第12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13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第12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原告既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本院卷第23頁),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5月13日確定,並均於105年5月27日送
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述案卷可稽。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算30日,因原告住所、營業所均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05年6月26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例假日,應順延至105年5月27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109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再審之訴狀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102年間,因時任臺北市議員何志偉亂爆料,指控訴外人劉政池(為再審原告劉子瑩胞兄、再審原告劉冠廷及訴外人劉冠余之父)涉嫌在陽明山竊占1500坪國有土地,用來蓋七七行館、濫墾濫挖,甚至圈地20公頃,企圖以溫泉、沉香木,炒作陽明山豪宅土地等語,引發輿論嘩然、檢察官乃進行偵查,於無明確事證調查之情況下,已使公眾受影響並引發興論,再審被告受檢察官之壓力,火速將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不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2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何志偉上開不實言論,業經最高法院109年2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何志偉應賠償劉政池新臺幣3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1日確定在案。上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再審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102年間固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因而引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辦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調查,然再審被告係在查核上開2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辦程序後,認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上開2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何志偉指控是否不實,核屬二事,並無關連。準此,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復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9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並不合法。況且,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既係在原確定判決105年5月13日確定後始存在,自非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核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就所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既未提出任何係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