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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陳珍俊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賴錫祿(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就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補辦清理計畫),於民國97年7月23日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第一次複審決議以:依第一版航照判釋原始使用樣態無水池及工寮,排除水池及工寮後,審查結果尚符合第一版航照使用面積及墾殖事實,原則同意以系爭土地內墾地面積0.2647公頃補辦清理。其後,再審被告發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完成改正,俾利續辦訂約事宜,迭經催告及依再審原告陳情展延期限,再審原告仍未完成改正。迄106年10月5日再審原告提出切結書,切結因無力全部改正,同意縮減承租面積以水路以上,再審被告乃依再審原告意見修正縮減承租面積為0.0885公頃,以106年10月11日羅台政字第106130363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其續依規定辦理違規果樹及農作物等移除作業及完成造林;復以107年1月11日羅政字第1071210078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6月18日108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移轉管轄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復經本院以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全案於109年1月9日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

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系爭土地為先人在日本領臺時期就已經耕墾,人民在自己之土地耕種何錯之有,依據憲法,政府應該幫助已經耕墾百年之臺灣人民合法取得所有權狀,任何違反憲法前揭規定之法律或命令均應該無效,如臺灣原住民均可無償分配國有土地,而其他族群耕墾百年之土地,卻依違憲之法令強制收回。原確定判決以森林法凌駕在憲法第143條規定之上,實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先人於日本領臺時期就已耕墾。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

令及農委會97年4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皆有法令無效之爭議,不應直接升級取代中央法令。再審被告引用58年由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法令來臺北市辦理國有林地墾植清查補辦,此一法令應屬違憲而無效,臺北市於56年升格為直轄市,臺灣省法令如何能逾越所轄行政區域適用於臺北市,省級法令直接取代中央法令,逾越行政區域無權生效。

㈢再審被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縱屬國有公用土地,亦不得牴觸

國有財產法,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非公用財產撥為公用後,於原訂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再審被告收取農民之大筆租金,已明顯違法。立法院於審查林務局預算時,曾決議林務局辦理林地清查時,需比照國有財產法辦理,此有網路新聞報導可參,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應依據職權向立法院調取資料。

㈣並聲明(本院卷第57頁再審補正狀):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依34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5條規定:「國有林

由農林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林業管理機關經營管理。…。」第6條規定:「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查,臺灣光復後,中央政府即將臺灣地區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委託臺灣省政府管理(至86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才回歸中央政府管理),而「臺灣省國有林清理計畫」不僅由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更經行政院58年5月9日台58經字第3698號令核定,於法有據,應可適用於臺灣省所屬各縣市國有林地。又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補辦清理計畫」規定與再審原告簽訂「出租造林契約書」,並非依據臺灣省政府前揭公告之「臺灣省國有林清理計畫」。而「補辦清理計畫」亦經行政院97年2月21日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備查,自可適用於各直轄市行政區域在內之全部國有林地。

㈡「補辦清理計畫」規定之緣由,係政府體恤山區農民生活,

將原遭無權占用之國有林地出租予占用人,此可參「補辦清理計畫」第1點「目的及緣由」載稱:「國有林班地舊有濫墾地之清理係依據民國58年5月23日台灣省政府農祕字第35876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以省府公報公告清理計畫日58年5月27日為占用基準日,公告日前之濫墾占用准予清理訂約。58年起至61年辦理清理後,嗣因民眾反映仍有尚未完成清理者,經專案核准予66年、78年先後補辦2次清理。以58年5月27日為占用基準日,公告日前之濫墾占用准予清理訂約。為解決占用人陳情補辦清理放租,93年12月6日行政院召開『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小組會議』結論略以:『若林農能證明其於58年5月27日前已有占有耕作事實,農委會林務局同意以第一版(65年)航空照片判釋確定開墾有案者,請林務局研議放寬認定使用者取得使用權。』…。」準此,再審被告前依「補辦清理計畫」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再審原告係於58年5月27日後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池、工寮,因此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符補辦清理計畫之規定,而不得出租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乃要求再審原告應先拆除騰空不法占用國有林地之地上物,方出租土地予再審原告,亦於法有據。再者,再審原告業已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遵照補辦清理計畫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再審被告才依切結書輔導再審原告取得出租造林契約書,再審被告就之無任何違失,再審原告無權對再審被告請求補償。

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

用財產兩類,再審被告所經管之國有林地,係提供森林永續經營及國土保安等長遠公共利益,為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共用財產,屬國有公用財產無誤。系爭土地係國有林地,由再審被告管理,故不論係位於各直轄市政府之行政區域內,亦均以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自不適用國有財產法。

㈣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補辦清理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基於林地永續經營及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再審被告基於森林法之授權,依據補辦清理計畫與再審原告辦理訂約,以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核屬於法有據,應無違憲之疑義,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系爭函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