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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張坤和再審 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再審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中和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再審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登錄之執業律師,前因再審被告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以民國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下稱92年6月26日函),以再審原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依當時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停止再審原告執行律師職務,並經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字第03073號函轉高雄地院後,高雄地院據以依當時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10條規定,以92年8月15日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號函(下稱92年8月15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其因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應自92年7月10日起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登錄(錄字第1561號)。

㈡、嗣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向高雄地院申請廢止92年8月15日函,經高雄地院以105年1月22日雄院隆文字第1050000266號函(下稱高雄地院105年1月22日函)通知原告,應依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示,檢具相關證明向法務部申請廢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本院105年4月18日105年度訴願字第5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先以高雄地院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訴請確認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應回復廢止登錄前原狀;確認高雄地院105年1月22日函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及其利息,經高高行105年1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繼於108年2月22日以法務部、高雄地院及高本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無效;確認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並判令回復律師登錄原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再審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億4650萬元,並將法務部在律師基本資料抹黑再審原告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公開資料除去,令其在聯合報登報道歉。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7、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法務部停止再審原告執行律師職務,是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是否符合事實,都有問題,依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又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欠缺聽證程序,應認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另處分因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又欠缺事務權限、處分內容不明確,應認無效,再審原告不受此無效行政處分之拘束,原確定判決魚目混珠又亂寫;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移列原第4條,刪除原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示原規定是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舉行公聽會,法務部的處分斷章取義,無法窺知再審原告所涉刑案全貌,明顯瑕疵而無效。

㈡、原確定判決認處分未達重大明顯一望即知,違反行政訴訟第188條規定,未進行言詞辯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又高高行的判決,未依法進行言詞辯論,是無效判決,並無兩造聲明陳述資料,是法院捏造虛構,不生既判力問題。原判決參與的法官,犯刑事上之罪,本件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及參與行政處分程序的公務員,濫用公權力的結果,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判令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回復名譽。另高雄地院據以作成的廢止律師登錄處分,本質上也是無效處分,是結果除去,不必檢討瑕疵是否重大明顯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

㈠、法務部略以:再審原告意旨係重申原審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執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等語。

㈡、高雄地院略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只是以一己見解,重申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對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純屬個人歧異見解,不該當前規定所稱再審事由。另律師法雖於109年修正,但不影響法務部依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92年6月26日函效力,且該等規定並非經廢止,而係移至修正後律師法第9條,並酌為修改文字用語,依修正後規定,法務部於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如律師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益徵法務部有此權限。至再審原告指摘其所犯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虛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救濟,與本案無關,無由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7、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未具體陳明如何合於該等事由,難認可採等語。

㈢、高本院略以:再審原告無非重申原審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詳陳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理由,只是以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以未經言詞辯論判決為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此乃貫徹有效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即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該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又法務部為制定、修正、律師證照審核與律師相關業務管理及監督之主管機關,律師法第4條乃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強制規定,凡具該條各款情事之一,即不得充律師,已充律師者,即應撤銷律師資格或停止其執行職務。律師證書係由法務部核發,其所為撤銷律師資格或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係依法基於監督權行使而為,與律師法第39、44條懲戒處分,兩者性質有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理由)。……原告前於91年間,因涉殺人未遂罪,刑案審理中經凱旋醫院鑑定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原告確有情緒障礙問題,且曾有明顯被害妄想,致產生破壞及暴力攻擊行為,所犯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則法務部據以認原告構成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而停止其執行職務,尚非無由。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是否有前述無效事由,其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顯難認係無效行政處分,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億4650萬元、除去資料及登報道歉,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核符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節,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容無可取,其以此表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㈡、關於除上開㈠再審事由以外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7、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再審原因,因此學說上諸說併存或原確定判決與他案判決見解歧異,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法務部欠缺事務權限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

明「法務部為制定、修正、律師證照審核與律師相關業務管理及監督之主管機關,律師法第4條乃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強制規定,凡具該條各款情事之一,即不得充律師,已充律師者,即應撤銷律師資格或停止其執行職務。律師證書係由法務部核發,其所為撤銷律師資格或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係依法基於監督權行使而為,與律師法第39、44條懲戒處分,兩者性質有間」等語,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核係以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因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為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之其餘如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無法窺知再審原告所涉刑案全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欠缺聽證程序,處分內容不明確、違背公序善良等意見,旨在指摘當時停止其執行職務之決定,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原告聲明第1項,未陳明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何,聲明已難認具體特定。倘所指原處分為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其逕訴請撤銷,顯非合法;若所指原處分為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雖曾訴願經高本院105年4月18日10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迄今始訴請撤銷,顯逾得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亦難認合法。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並判令回復律師登錄原狀部分,為高高行105年度訴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無效部分,該函難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原告聲明第4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除去公開資料及令登報道歉部分,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此合併起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而駁回其訴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7、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雖泛引該等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等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併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法官蕭忠仁、吳坤芳及羅月君前曾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為由,聲請迴避乙節,因該三位法官目前均非本事件之承審法官,其中吳坤芳法官已非任職本院之法官,有本院法官司法事務(審判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表在卷可憑,本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