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李孟台

鹿吳雪子汪吳玉妹董振東毛忠信劉璇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再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及107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可見同一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者,當事人就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3月12日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