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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雖為「登記機關」,惟其上級機關即再審被告對於非出於登記人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有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聲請而「准予」更正登記之權限。準此,再審原告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收件板登字第65290號、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收件莊登字第290080號及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收件樹資字第36180號,所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所有新北市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再審被告提出書面聲請並請求准予更正登記,再審被告自有准駁之權限。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非有權受理申請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之權責機關,而無視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之內容確有錯誤,顯有錯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三、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所訴之繼承登記案,分別係新北市板橋、樹林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權責事項,再審被告並非得受理申請及辦理更正登記之機關,是再審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等語在案。稽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旨在規範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時,明定原則上應由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例外情形倘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則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非可據此即謂「上級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其所為更正登記之聲請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