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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王淑芳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

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26、26-2至26-7、302、303、303-1、304、304-1、547、547-1至547-4、548、548-1、

572、572-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土地○○○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計4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再審原告及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下稱王林木繼承人)所有(再審被告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嗣經再審被告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木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再審原告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一

,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再審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繼承人共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查認後,除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再審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102年申請案既已檢附大

同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其他關於系爭繼承人14人之再轉繼承關係,均業由102年申請案時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依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內容,系爭繼承人14人已於66年間就系爭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則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即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證明文件。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即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㈡系爭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王林木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102

年申請案並已提出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所載內容得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於102年申請案中所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漏未依照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遺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將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遺漏」混為一談而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並更正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內容,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若地政機關就其所為登記內容之正確性僅繫諸於申請人之申

請內容而就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暨法律規定等均視若無睹,明顯失卻地政機關代表國家把關地政登記正確性之審查者立場,則若將來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出現無效或經撤銷而由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之場合,地政機關是否仍將以該公示登記內容與當初申請人之申請登記內容並無不符云云為由否准更正?是自此例對照以觀,更顯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不合理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依照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⒋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

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前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爭執(原確定判決第3-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須與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加以比對,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業經具體載明「王林木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未有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再者,102年申請案中檢附之101年9月4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新北市○○區○○○○○段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說明書」除仍表明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旨外,其中述及系爭66地號土地部分,亦僅見說明「由於申請人現實上已經經由繼承登記而擁有王林木君名下在台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樹林區及泰山區之不動產,故本說明書所含附件乃是關於申請人的繼承權利及繼承應繼分證明文件…」,並未有就系爭66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繼承人14人為分別共有登記、102年申請案亦為相同主張等而為申辦事項之說明。綜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暨檢附資料,實僅堪認就所檢附系爭66地號土地之辦理情形,旨在說明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法定繼承人有部分經拋棄繼承,並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等為免再附繼承權拋棄之意見陳述,足以說明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為32人,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尚表明應先就系爭繼承人14人部分辦理如系爭6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登記。102年申請案檢附之前開說明書中,僅見訴外人王淑芳有就自身得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應繼分為1/12」為表述外,針對與其不同應繼分之其餘繼承人部分,並無絲毫說明,更未見尚有就此陳請被告代為核對之旨,自難徒以102年申請案有提及同屬遺產之系爭66地號土地乙事,即無視於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清楚指明「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方式,甚且謂當時申請真意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再審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所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要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核無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此事由存在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如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