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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訴外人王○○(繼承人之一)代理部分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王○○(36年6月29日歿)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665、666、667、6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嗣再審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但非申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以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理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再審原告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1年3月23日由訴外人王○○代理部分繼承人提出101年申請案而經再審被告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時業已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本件101年申請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其後之再轉繼承關係,均業由王○○於申請時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內容,大同66地號土地上載之繼承人早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系爭繼承人1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即得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而王○○提出101年申請案之際又已檢附該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則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顯然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範圍內,應得辦理更正;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大同66地號土地謄本作為勾稽101年申請案是否存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即顯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撤銷並更正登記如再審原告所請之情事,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除大同66地號土地外)不足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然系爭繼承人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渠等就大同66地號土地所為之協議自得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足徵原確定判決顯然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作為認定之基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並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前開第2項後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照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所檢附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情形,然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的具體情事(包括101年申請案中曾經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故謂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情勢足以證明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執為101年申請案若予審酌,應可認有遺漏或錯誤登記等實體理由爭執),經核均係其在原確定判決中即曾提出之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且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理由,詳予論述,再審原告指摘之各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由,實均在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抑且,再審原告前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曾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參見本院調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案卷第11至15頁所附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惟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益證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實均在重複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