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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核付醫療費用。再審原告前申報之94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95年1月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以其檢附資料不齊全,核刪上開月份所有的費用,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訴訟)。嗣再審原告又於97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向再審被告補送資料重為申請,遭駁回後,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再審原告逾越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所定期限未補正文件單據,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為由,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下稱後訴訟)。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再審原告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所適用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雖經宣告違憲,但所論該案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則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前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理由略以「在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未提供該詳實資料供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查核原告請求之醫療及診察費用是否適法有據前,被告核刪該部分醫療費用尚非無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難認有理由」指明權利障害事由得以除去(再審原告得補提資料請求再審被告查核而為給付),再審原告爰提出文書補正。嗣後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以「該條(即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4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醫療服務申報進行程序審查時得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正,且未明示補正期間」,可知補正文件並無補正期間之限制,因此再審原告後訴訟請求再審被告依補正後之查核結果,給付醫療費用,與前訴訟請求並非同一,而非「同一事件」。

(二)詳言之,前訴訟為再審原告第1次申請給付,而由再審被告為第1次否准,認再審被告應盡協力義務而拒不履踐協力義務,拒絕給付;後訴訟則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依判決所示之協力義務補正文件,再請求再審被告根據再審原告補正之文件,而給付醫療費用,其事實已有變更,再審被告第2次否准而再次拒絕給付,如以行政處分概念類比,係屬第二次裁決,因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後訴訟,與前訴訟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不同,而非為同一請求或同一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同一事件至明。參照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理由,係認再審原告不能於依約補正提出相關查核文件「前」,即逕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比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理由稱審查辦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未明示補正期間,已認定除受特約中關於時效約定之限制外,再審原告均得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正。且此項文件不齊備僅為程序審查,除罹於時效外,尚不生實質決定之確定力。因此,再審原告嗣後備齊文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補正文件,類似於條件之成就、期限之屆至、權利障害事由之排除,並非事實關係於前訴訟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後並未變更,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請求即已發生變更,而非屬同一事件,顯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惟後訴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特別是原確定判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補正文件之提出」,侵害人民訴訟權甚鉅,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審原告業已聲請釋憲(再證1),尚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

(四)綜上,因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將屆至,為免罹於不變時間,再審原告爰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878,66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有違憲之虞,於109年5月31日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縱使再審原告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仍非屬上開規定所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即便加計新竹縣、新竹市與臺北市之「4日」在途期間,最遲亦於104年6月5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31日始聲請釋憲,進而於109年6月1日始聲請再審,顯然有意藉聲請釋憲拖延訴訟、技術性延宕本件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計算,並非適切。況迄今司法院大法官仍未作出相關解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曾受不利確定終局民事裁判或行政裁判之人民,縱於聲請釋憲程序獲得有利於己之大法官解釋,惟如該解釋作成時,距離原裁判確定已超過5年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至109年6月5日距離判決確定已超過5年,再審原告僅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縱使日後司法院大法官做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大法官解釋,距離本件確定判決既已逾5年,且其再審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者,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仍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不合法,爰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經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為免罹於不變期間,爰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亦載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明示。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如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宣告原確定判決爰為裁判依據之判例為違憲,視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再審原告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1、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現行有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係牴觸憲法之違憲解釋而言。

2、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明文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30日為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再審原告提起之聲請書(本院卷第59頁以下),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日始提起憲法解釋聲請書;且迄至本院為判決時止,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任何解釋,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自屬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再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雖指明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但未宣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其餘判決理由違憲,即有關前訴訟(含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後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因此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詳如上述。而本件再審原告逕以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略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違憲(違反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聲請司法院解釋,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審判云云;除因本件原告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而顯無理由如上述外;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聲請釋憲,既尚未經大法官作成解釋並公布(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或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違憲),再審起訴期間無從起算;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審酌並無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於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