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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盧志瑋再審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再以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其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茲再審原告最近一次係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該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裁定不服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18日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伊既業於106年6月間即曾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針對前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反覆爭執、聲請再審未果,於原確定判決已確定近2年半後,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聲請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聲請再審」,顯將再審之訴誤為聲請再審),已經逾期,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