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
rp.(「HKST」)代 表 人 K. Hung再審原告 謝諒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等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及裁定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謝諒獲以其參加民國6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料及格,於100年6月24日檢具考試院(100)補字第000688號證明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案經再審被告法務部以100年7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39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再審原告謝諒獲前因違反律師法規定,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除名處分確定(生效日期:98年6月26日),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充律師,所請礙難照准。再審原告謝諒獲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復經本院102年5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及裁定(下各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復行上訴及抗告,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5日103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上訴、103年5月29日103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乃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自稱再審原告之「HKST」並主張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分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謝諒獲之上訴、103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再審原告謝諒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上開裁定,該院乃於105年10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3款規定予以公示送達上開裁定,依同法第82條規定,上開裁定業於105年12月10日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頁、第417頁),是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含主張債權受讓部分亦應受讓前手之權義),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確定翌日即105年12月11日起算30日,迄106年1月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09年4月2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復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9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