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 原告 李翠玲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前為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
)教師兼2年13班導師,其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3月10日間多次安排2年級學生林○宸(下稱林生)中午在教室內縮之小陽台上午休(下稱系爭管教措施),經林生家長於104年3月11日陳情,歷經相關調查程序及申訴、核定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確有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情事,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364071號函逕改核再審原告平時考核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並由忠義國小以106年7月31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66994364號令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再審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置。再審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7年6月25日台教法(三)字第1070068760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予維持。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再審原告先於109年7月3日如附表所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原告另行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於法有據,至於認定該身心為不利影響係依據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下稱醫學鑑定報告)之結論。然查本案之相關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已經確定)曾於109年2月19日傳喚鑑定人(即附表編號1即再證2),經綜合鑑定人證詞之後,高院判決認定「被告(即再審原告)多次責令甲男(即林生)至陽台午休與甲男所罹上開精神疾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上開鑑定人之證詞筆錄並未於本案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鑑定人之出庭證述筆錄,率斷認定系爭管教措施對林生的身心為不利影響,進而損及其學習權益,實嚴重偏離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管教措施對林生已形成標記性的作用,然依據105年1月8日檢察官傳喚學校輔導老師之筆錄證詞(即附表編號2),以輔導老師對同班同學的觀察,認為不存在所謂標記性問題,另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交忠義國小於105年3月17日鄭姓及郭姓學生訪談紀錄(即附表編號3),亦不存在所謂標記性問題。綜合上述輔導老師及同班同學的觀察陳述,林生並未因系爭管教措施產生所謂「標記性的問題」,原確定判決明顯背離事實,以同班同學「欠缺相當之智識能力」為由,否定其陳述之證據力,而漠視其他重要證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之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系爭管教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52號判決再審原告「過失傷害罪」有罪,即認為再審原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嗣雖經高院判決無罪且確定,但仍認定系爭管教措施與林生「罹患精神疾病」雖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但仍有成立條件因果關係之可能。高院判決亦謂林生除「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外,尚有其他先天性「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均再再顯示林生自身因應外界壓力之能力較他人更為不足,雖林生罹患精神疾病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系爭管教措施,然仍難謂再審原告之系爭管教措施並未造成林生學習權益受損,而不屬於教學、訓輔行為失當。
㈡觀高院判決:「…㈧…多次責令甲男在陽台午休…共計15次,
責任甲男至陽台午休,被告(註:即本案再審原告)此部分行為固有違反『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等規定之過失,但與甲男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障礙症精神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不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由此可知,刑事法院仍認為,再審原告雖無罪(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但仍有違反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等規定,自不待言。是再審原告系爭管教措施,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再審原告之系爭管教措施,雖未構成刑法上所評價之過失傷害罪,但仍明顯屬違反法令之不當管教行為,亦經刑事法院肯認;再論,再審被告僅考核再審原告申誡1支,已屬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最輕之懲處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審原告之舉證與主張顯有未足,且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顯無理由,均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前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除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以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即再證2鑑定人之證詞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然而,既如再審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為鑑定人之證詞,該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係指「物證」,故鑑定人證詞核與上開要件容有未合,再者,附表編號1之證詞並非在前訴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要難以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參見㈡)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爭執漏未斟酌者,諸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等事證,雖係在前程序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法院或經法院職權調閱之證物,無非均是爭執本件爭點即再審原告對於林生之管教措施是否違法,以及前判決援用之醫學鑑定報告認定有誤,惟依照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本院前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四)至(八)中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依據附表所示編號2、3證據所為之主張(亦即其管教措施適法)並無可採,詳細判斷本案再審原告管教措施適法與否,並對於其他卷內未論述之證據,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八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更已於理由欄五、(五)先說明本院前判決關於本案再審原告確實有管教措施違法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亦無不備理由情事,另於理由欄五、(六)認定前判決引用鑑定報告並無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見前判決業已論述卷內證據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而,原確定判決肯認前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僅重複就上訴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無非出於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編號/資料名稱 再審事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傳喚鑑定人筆錄繕本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 本院卷第37至65頁 1.即再證2 2.前判決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後,109年2月19日經高院判決傳喚鑑定人到庭。 2. 輔導老師於105年1月8日偵訊時之證詞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並未於本院卷提出 即原證10 3. 105年3月17日忠義國小對鄭姓及郭姓學生訪談紀錄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 並未於本院卷提出 即原證8至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