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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天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的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的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林天賜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秀山段119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OO巷O 弄OO號),應屬留有法定空地的合法建物,但現況卻未留設,且其購買時前任屋主亦表示1 樓空地是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但購買時之權狀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足見歷年土地登記總簿確實有錯誤之情形,經工務局查證,亦與本案建築執照竣工圖面積計算表核定之面積113.52平方公尺有所不符,總計有77.19 平方公尺之差距,致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與鄰地同段442、442之1、442之2、442之3、442之

4、442之5 地號土地發生土地糾紛,乃向本院訴請:㈠確認相對人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57北板字第64962 號土地權狀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99中登地字第039898、039894、039895、039896及039897號土地權狀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再作成給付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5.52 平方公尺之處分。案經本院審認其訴不合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要件,而以106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69883號函,可知本件業經該所主任親自查證,確認人工登記簿確實有登載不實,涉嫌偽造公文書情形,應變更原確定裁定之效力,聲請人於收受該函文後30日內立即聲請再審,請求另作成適格之裁判。另請求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部分,准許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因上述兩機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責主管機關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按:應為裁定)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人工登記簿有所錯誤之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前程序再開及續行之問題,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就當事人部分,請求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訴之聲明部分,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均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