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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 原告 陳世宏再 審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潘依茹(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依茹,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0-3、280-27、280

-28地號土地(分別簡稱280-3地號土地、280-27地號土地、280-2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水明所有。

陳水明於民國52年5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劉好及七子陳照男、八子陳文燦於56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文燦復於62年7月30 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於101年裁編,下稱聯勤司令部)於67 年間以其與陳水明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陳劉好、陳照男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67年7月3日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陳劉好、陳照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勤司令部;陳劉好應將陳文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聯勤司令部。陳劉好、陳照男不服,提起上訴後,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間,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水明長子至五子陳添水、陳添樹、陳添進、陳再添、陳添源(以下合稱陳添源等5人)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並依臺北地院67年度家調字第34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67年10月6 日辦畢塗銷陳劉好、陳照男、陳文燦就280-27地號土地及280-28地號土地的繼承登記,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

㈡之後聯勤司令部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68年6月8日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68年6月13日將陳文燦所有2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劉好(收件字號: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6號,下稱繼承登記);並分別將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共有的280- 3地號土地,以及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的280-27地號土地、280-2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聯勤司令部(收件字號: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7號及第7625號,以下分別簡稱移轉登記1、移轉登記2)。後因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接管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於68年8月 2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收件字號:68年8月22日景美字第12283號,下稱接管登記)。又因地籍圖重測,再審被告受囑託辦理重測登記(收件字號:69年8月 25日景美字第10270號,下稱重測登記),於69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合併為280-3 地號,並逕為分割登記為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581、582、583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581地號土地、582地號土地、583 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再於76年6月15日辦理5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同小段

581、581-1地號土地(收件字號:76年6月15日景美字第6108號,下稱逕為分割登記)。

㈢再審原告為陳添源的繼承人之一,其於107年6月5 日向再審

被告申請塗銷移轉登記1、移轉登記2、接管登記、重測登記及逕為分割登記(以下合稱系爭處分),並申請再審被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古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復後。再審原告再於107年6月12日申請更正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95500 號),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7年6月14日古登補字第48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辦理補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以107年7月9日古登駁字第1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更正登記的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駁回起訴(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⒈聯勤司令部是基於買賣的債權關係訴請臺北地院判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前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僅存在於聯勤司令部與陳劉好、陳照男間,而不及於陳添源等5 人。又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67年10月6 日登記完竣,系爭土地已非陳劉好、陳照男所有,再審被告即不能僅憑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違法塗銷屬於陳添源等5 人所有的財產,並移轉登記給聯勤司令部。再者,依內政部86年2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判決當事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5 人,聯勤司令部應另行對陳水明全體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能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依上開登記實務見解及慣例,應駁回聯勤司令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申請。原判決肯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陳添源等5人有拘束力,顯已違背法令。⒉同一案件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法院

亦不能再為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陳劉好、陳照男願將280之27地號土地及280之28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31日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陳劉好願將上述土地中陳文燦繼承登記部分代位辦理塗銷登記;陳劉好、陳照男及陳添源等5 人願將上述土地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所有權持分各7分之1等等。陳劉好等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67年10月6日辦理有關登記完竣。又再審被告於68年4月間受理聯勤司令部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有所疑問,而向臺北市政府函請核釋。臺北市政府68年4月20日68府第一字第14312號函(下稱北市府68年 4月20日函)認為「本案係以買賣為原因訴請判決所有權移轉,似屬債權關係,似無從憑法院確定判決逕行塗銷陳添水等

7 人之所有權並憑法院判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即應另行再提起塗銷之訴,俟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銷登記,並依法院判決登記為聯勤總部所有」等等。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容再審被告逕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的有關登記。故系爭處分自始不能實現,內容上一望而知,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的無效事由,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已違背法令。⒊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陳添源等5 人於訴訟前十多年,即因繼承

陳水明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的共有人),因此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 號函認為陳添水等5人均為陳水明的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拘束等等;另方面卻又認定陳添源等5 人於訴訟繫屬後為陳劉好、陳照男的繼受人,繼受陳劉好、陳照男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7分之1等等,顯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未斟酌或使用系爭調解筆錄、陳照男戶籍謄本及北市

府68年4月20 日函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以致再審原告受有不利判決。再審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⒊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處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劉好、陳照男及陳添源等5人。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理由,僅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設有上訴的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的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的事由,另方面以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限制提起再審,此為再審補充性的表現,違反再審補充性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理由,僅是重述其上訴理由所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不及於陳添源等5人;依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及 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所示登記實務,再審被告應駁回聯勤司令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申請;陳劉好、陳照男及陳添源等5 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有關登記,聯勤司令部申請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不符;系爭處分自始不能實現,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的無效事由;原判決理由矛盾等等,有其上訴理由1至5狀可以核對(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3

6、53-56、64-79、134-141、168-180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的補充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在案。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事由的要件與解釋,認為系爭處分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的無效事由,並敘明系爭處分是否符合上述規定的無效事由,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無關。原確定判決也已表示:「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陳劉好、陳照男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其等已與陳添源等5人成立調解,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 5人共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 5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應准許聯勤司令部之申請,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等情,核屬上開行政處分內容是否合法之爭議,並非該等行政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審原告爭執原判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的認定,屬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對於系爭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 款及第7 款無效事由的判定亦無影響,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基礎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均不能認為符合該款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系爭調解筆錄、陳照男戶籍謄本及北市府68年4月20 日函等等。然而,該等證物僅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認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所用,對於原判決的主要爭點,即系爭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的認定,並無關係,換言之,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上開爭點的認定,或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的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