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4號再 審原 告 歡喜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柯啟東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再者,上開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且係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宇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淳公司),於84年5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將系爭社區地下1層建物內28個法定停車位、2個樓梯間、1個電信機房、1個台電配電室及1個水箱,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與其他層樓之共有部分合併測繪登記為新北市○○區○○段4377建號,下稱4377建號)外,剩餘地下1層空間則測繪登記為宇淳公司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測繪登記為新北市○○區○○段429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提具申請書(再審被告收文日為105年5月18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停車場與共用車道部分均更正登記併入4377建號範圍,案經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69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更正登記一事,涉及建物範圍與權利主體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礙難照辦,如涉所有權範圍之爭,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爾後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者,將不予處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5月18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面積63.8平方公尺;並更正登記4377建號地下1層之面積為1,856.63平方公尺(即將車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及獎勵增設停車位面積219.94平方公尺劃入4377建號地下1層),及調整系爭建物於4377建號之權利範圍比例為10000之40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社區係於84年4月19日建築完成,同年5月1日申請登記,當時法令已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明文規定。而內政部於80年8月22日即就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疑義,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該當於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慮及內政部80年8月22日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就建築物附設停車所為之會議結論為其論據,然內政部80年8月22日會議結論,依前所述,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原確定判決得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性質,自難憑認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皆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