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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 告 釋宏證再審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利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9年3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遂於109年4月8日(星期三)確定(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此經本院核閱原卷查認屬實。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10日,應至109年5月1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1頁),且依其主張內容雖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揆諸其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僅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及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正本之本院回函影本(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9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