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 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再審 被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昇(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民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26,397,434元及因98年11月5日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6,103,738元,經再審原告分別核定125,313,916元及0元。再審被告就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申請更正為36,103,738元,經再審原告重行核定為8,810元後,申經復查決定:追認99年度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1,083,518元,變更核定為126,397,434元;追認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17,199元,變更核定為50,534,698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被告就99年度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利其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由該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原確定判決見解,本案需就再審被告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應為評估作減損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如有減損,應一次認列為損失,再據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再審原告乃於108年5月2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20053號函(下稱108年5月24日函),請再審被告就是否已作減損評估,並提示減損評估報告書、說明減損評估金額,如有減損,應一次認列為損失,再據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函復。經再審被告於同年6月14日以勤稅字第10806105號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回覆略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60號函(下稱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規定,若母公司合併100%原始投資之子公司時,由於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一定會等於子公司之股權淨值,換言之,並不會有減損損失之發生,故無需再進行資產減損等語。是以,本案仍維持原核定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此金額為「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據再審被告上揭函覆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計算再審被告視同分配股利之數額(美加公司37,926元)及受配股東可扣抵稅額8,810元,並無不合。綜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有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108年5月24日函及再審被告同年6月14日函回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且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要難以上開2函文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108年5月24日函及再審被告同年6月14日函覆內容,可知本案有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等函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要難以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