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 洪崧佑
許旭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興辦改制前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區○○段○○段(下稱萬華段2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應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再審原告洪崧佑所有萬華段2小段41、44、105、106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再審原告許旭晃所有同小段
1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洪崧佑所有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明列於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內,並已完成徵收程序。嗣再審原告以103年6月6日申請書、同年月19日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申請廢止徵收系爭6筆土地。嗣以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具文變更申請標的,限縮申請標的為萬華段2小段19及106地號土地(下稱19及106地號土地),並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參加人所屬教育局請求撤銷徵收。嗣經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復再審原告,19及106地號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在參加人函復再審原告上開審查結果前,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怠於作為訴願,經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參加人及參加人所屬教育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認該案被告非有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主管機關,而以104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另以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主張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系爭6筆土地。嗣再以104年5月4日申請書、同年月31日申請書分別向參加人所屬教育局及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司說明本次申請限縮於19及106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6月22日第109次會議審查結果,認19及10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之情形;其餘20、41、44及105地號等4筆土地(此部分非屬再審原告起訴範圍),則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爰決議為「不予受理」,再審被告即以105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424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此處理結果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105年5月31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輔助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後(下稱本院106訴623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卷第296-29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表明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8月27日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嗣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本院106訴623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6訴623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實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並無制定得興辦「文化事業目的」之規定,行政、司法機關不得恣意擴充解釋徵收法律。88年6月30日函僅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下使用,並未同意與文化結合使用,徵收用地為違法使用。本案觀察之地號應為「徵收時」之地號,並非「合併後」之地號。本院106訴623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本案「增列文化事業項目使用」有無經權責機關核准,逕認上開變更為合法,原審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本案原徵收計畫應做為「教育使用」之「綜合大樓」,卻直至92年11月才開始動工。而變更後增列「文化事業」之徵收計畫「剝皮寮老街修復工程」係於92年7月才開始動工。本案因參加人惡意隱匿徵收土地後續資訊,且其於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有諸多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請求權時效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後」或「確認時」始能起算。原確定判決未就本案「究有無罹請求權時效予以論斷」,本案應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本院106訴623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實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將興辦事業種類歸於同一款係指屬性類似,非指種類相同,使用期限屆滿前文化事業法律尚未公布施行。本案徵收種類為教育學術事業,徵收目的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校地,徵收用途為活動中心、游泳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收回權條件係指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非開始使用。88年6月23日變更土地使用配置圖擴建工程本應建於徵收土地內之後(未再變更使用配置),卻建於原校地內,自符合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要件應為按核准計畫及依期限使用兩項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觀察之範圍應為徵收土地,且應為徵收時之地號,並非合併後之地號,兩者觀察之基礎完全不同。徵收土地欲增加使用效能,應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且應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徵收使用期限屆滿前,徵收土地並無教育事業存在,更無文化事業存在,原徵收計畫做為教育事業目的之擴建校地工程,直至92年10月15日才開始動工,增加使用效能做為文化事業目的之保存文化資產工程直至92年7月7日才開始動工。將擴建工程建築於原校地即屬改變原興辦事業計畫,徵收土地做為文化資產使用即屬改變原興辦事業計畫。本案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例外,符合情事變更。雖種類同屬教育事業但興辦目的由國小變為國中,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本案增加使用效能之目的由擴建校地變成保存文化資產,徵收種類不同、徵收目的亦不相同。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做成撤銷及廢止徵收土地之處分。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案內19及106地號2筆土地,違法變更徵收計畫,於使用期限末即88年6月將原徵收計畫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等原因申請撤銷徵收,以上開該府88年6月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時點為原因事由發生日,依上開規定,本案請求消滅時效期限為95年1月2日,申請人於103年申請撤銷、廢止徵收,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綜合大樓並未座落於19及106地號2筆土地等節,均已於事實審法院提出攻防,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1、參加人為辦理老松國小擴建工程,需用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前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後因參加人鄉土教學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考量,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物,具保存價值部分作為老松國小及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
2、又老松國小綜合大樓係於97年11月22日舉行落成啟用典禮,其建築基地○○○區○○段○○段1、2、3、65地號等土地(其中3及65地號土地係徵收取得,19地號合併入3地號,106地號合併入65地號),均納入工程一宗基地檢討,建築面積以外空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屬於建築基地內。
㈢、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已闡明所稱「興辦事業改變」係指依徵收計畫原擬興辦之事業改變,致徵收計畫之目的已不存在,若需用土地人係屬同一,除原核准興辦事業外,基於公益需要,另增加與原核准興辦事業種類相同之使用,以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且無違原徵收計畫之目的,即難謂與本款情形要件相當。本件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其配置圖之變更乃為兼顧教育事業及文化資產保存、活潑教學內容,應認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教育學術事業目的及用途,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再以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是否應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乙事,亦已指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撤銷及廢止徵收事由之法令依據,業已闡明。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尚不得就各筆土地為割裂之認定。參加人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則未拆除,其後,老松國小綜合大樓(包含游泳池、球場)於97年11月22日落成啟用,其建築基地依登記即包括萬華段2小段1、2、3、65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3及65地號土地即係徵收取得,原19地號土地係合併入3地號土地,原106地號土地係合併入65地號土地等情,為第二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並於第二審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基此,系爭擴建工程即綜合大樓使用之範圍,縱未直接坐落於原徵收之19及106地號土地,然依參加人88年6月30日函所揭示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之徵收目的及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之規劃,而就原徵收之全部系爭徵收土地為整體觀察,自應認為原徵收之19及106地號土地,均屬系爭擴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情形,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第二審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認為19及106地號土地是否在系爭擴建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亦即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尚非單以19及106地號土地原址是否位於活動中心、游泳池工程用地範圍而為論斷,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所定著土地之地號雖為萬華段2小段3、64及65地號,並不影響系爭擴建工程之基地確有位於萬華段2小段3、65地號土地(原徵收之19及106地號土地已分別併入上開土地)範圍內之事實,暨本件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要件判斷。
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係以公告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要件,再審原告既主張19及106地號土地有該款之廢止徵收事由,自係認19及106地號土地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事實,如其認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應屬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行使收回權之問題。況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係經參加人同意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而非屬徵收之事實或法規於客觀上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自無該款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並指明,因本件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自無就老松國小是否在徵收土地上闢建簡易球場,亦即有無「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事實予以調查之必要。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中,主張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均業經本院106訴623判決詳予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則表明本院判決認定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顯不足以影響該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
㈣、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
1、本件再審對象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不包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⑵、查,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表示:「原審案號: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並附有該判決影本作為附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卷第104-119頁),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應為原確定判決。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中雖主張「原審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實」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卷第12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再審原告應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該書狀第2頁說明一表示:「再審原告…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實,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卷第11-12頁)。本院復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其109年6月16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確定判決係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院卷第231-235頁),則再審原告所指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實部分,實係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之攻擊防禦方法。故本件再審之訴對象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不包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
2、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卷第12頁)
㈡、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意義: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事實」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則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
2、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再審原告之主張未表明何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何勘驗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該證物未斟酌將如何影響判決基礎,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外,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非所謂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執其一己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06訴623判決復加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211頁)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在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卷第296-297頁),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9年6月18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卷第11-12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27日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院卷第211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顯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且因再審原告追加之新訴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06訴623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其追加自亦不應准許。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所為訴之追加,自無由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