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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7號抗 告 人 林姝彤(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洪子淯(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洪鳴廷(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即再審被告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洪崧佑等2人請求撤銷徵收之再審訴訟,提起抗告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姝彤、洪子鈞、洪子淯、洪鳴廷為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本院卷第241-253頁),原裁定於110年6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55頁),惟再審原告之一洪崧佑已於本院裁定後、原裁定送達前之110年6月9日死亡(再審原告之抗告狀證5),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因洪崧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為洪崧佑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故原裁定仍合法送達於訴訟代理人使得本件於本院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然洪崧佑死亡僅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並不影響其應承受訴訟之人得為聲明承受訴訟,進而需視其是否合法提起抗告而阻止原裁定之確定。查洪崧佑繼承人為配偶林姝彤、長女洪子鈞、次女洪子淯、長子洪鳴廷等4人(下稱洪子鈞等4人),此有洪子鈞等4人之戶籍謄本、洪鳴廷之戶籍謄本、洪崧佑之戶籍謄本、洪崧佑之繼承系統表足憑(再審原告之抗告狀證5)。洪子鈞等4人雖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於洪子鈞等4人並非本院本件原再審程序之當事人,未經承受訴訟即無由提起合法抗告。為利本件抗告程序之續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洪子鈞等4人為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案由欄所示之抗告程序)。另本件僅涉及洪崧佑繼承人之承受訴訟,此部分與共同抗告人許旭晃(即原裁定之另一再審原告)提起之抗告無涉,故本裁定未列許旭晃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