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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許旭晃

林姝彤(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即再審原告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瀞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院107年7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於110年1月27日提起追加再審之訴部分,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當事人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本於前揭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當事人如誤向下級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移送上級行政法院,縱再審之訴可能有起訴不合法之事由,亦不能自為判斷,自為裁定;又當事人如係於下級行政法院再審之訴審理中,始追加本於前揭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之新訴者,因該新訴專屬上級行政法院管轄,依法不得為訴之追加,下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同理,縱該新訴可能有起訴不合法之事由,亦不能自為判斷,併同原訴駁回。」。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以下皆稱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卷第11-39頁),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9-20頁)。再審原告又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211頁)。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嗣再審原告洪崧佑於110年6月9日死亡,由林姝彤、洪子鈞、洪子淯及洪鳴廷承受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105-107頁),與再審原告許旭晃共同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201-207頁)。惟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追加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認定該2款再審事由之訴,屬本院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未經裁定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205-207頁),此部分既經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25-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追加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聲請為補充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