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9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再審原告與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107年9月5日對再審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內容略以:再審被告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地政局,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函一至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所載內容,乃係再審被告同意依部分納稅義務人(即王泰基等28人)所出具承諾切結書之申請,另以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受領系爭補償款抵繳地價稅,用以消滅渠等原負擔之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債務,惟上開再審被告與部分納稅義務人間之合意除並未以書面之法定要式締結而不生行政契約之效力外,該部分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是本件顯然僅餘再審被告同意以與系爭稅款等額之系爭補償款抵充之方式,用以消滅納稅義務人原負擔之稅捐債務之意思表示,此一單方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僅憑部分繼承人之承諾切結書,且未待王林木繼承人間之繼承權爭議案件判決確定、復未移送行政執行,即逕以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同意新債清償,而以系爭補償款抵充系爭稅款,不僅業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並有違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有重大瑕疵。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
二、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均撤銷。
(三)撤銷之884萬4,143元應給付予再審原告。
(四)補充訴訟:上項應給付款項884萬4,143元不准給付再審原告時,應予歸還予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帳內。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待王君繼承人間之繼承權爭議案件判決確定,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依王泰基等28人之切結承諾書所請內容以王君所遺系爭補償款項下扣抵107年地價稅,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自屬行政處分。惟揆諸系爭函一至三之內容,係再審被告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申請地價稅抵繳事宜之辦理情形;並基於行政互助,將王泰基等28人之承諾切結書、系爭土地之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檢送地政局,促請將其准發之保管款用為支付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並對列名為承諾切結書申請人之上述33人說明該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與進度,另將系爭土地107年應納地價稅,已由地政局自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準此,系爭函一至三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待王君繼承人間之繼承權爭議案件判決確定,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依王泰基等28人之切結承諾書所請內容以王君所遺系爭補償款項下扣抵107年地價稅,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略以:「……王泰基等28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存放於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20號保管專戶之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非屬被告之權責,則被告對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所發系爭函一,記載其將於系統核定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後,開立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由該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另對地政局所發系爭函二,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無非基於行政互助,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保管款用為支付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及向列名為承諾切結書申請人之上述33人,說明其對該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與進度,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發生原告所稱由被告核准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一、二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再審原告未說明原判決前述見解,與現行何法規相違悖?或與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僅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續予爭執,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系爭函三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告在前訴願決定作成後,再於108年9月20日對系爭函三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不予受理,自屬有據,原告復對系爭函三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亦屬於法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爰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亦未敘明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形,亦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