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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 原告 台北市內湖灣仔庄福德堂代 表 人 謝文發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藍世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5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內湖區公所以108年5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1086012935號函轉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依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09103722100號函(下稱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暨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台內民字第9073805號令頒修正的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下稱補辦登記要點),審認臺北市得辦理補辦寺廟登記的期間為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始檢具資料申請,已逾辦理期限等等,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2703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之行政處分。

4、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之聲請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再審之訴係專屬於本院管轄: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既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則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乃有管轄權。

2、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8月2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有該裁定之收文章可資為憑。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實體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乃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2、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逾期提出補辦寺廟登記之申請故予否准,顯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之錯誤,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法無違云云,當然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之錯誤:①補辦登記要點迄今未遭廢止,係屬有效之法規,再審原告

復為符合補辦登記要點第2條要件規定之寺廟,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再審被告既對其他已經通知且合於補辦登記要件之未辦登記寺廟予以補辦登記,雖再審被告漏未通知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既已主動申辦,自有請求再審被告核准補辦寺廟登記之法律上權利。

②原確定判決對此驟稱依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規定,開辦時

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再審原告之申請已經逾期,而不符合補辦寺廟登記的要件云云,惟此顯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規定之違誤。詳言之,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規定,固針對「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之「實施時間」訂有為期一年之期間,惟就其文義而言,不僅並非係針對人民「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所為之期間限制,亦未敘明所稱「實施時間」所指為何,加以補辦登記要點迄今亦未經廢止,而關於補辦寺廟登記「要件」之第2點規定,亦未將申請期限列為是否准許辦理寺廟登記之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逕將第6點規定解為係人民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期限,進而主張再審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補辦寺廟登記的「要件」云云,已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甚且,即便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係屬人民「申請」期間之規定,惟其亦未載明逾期即不再受理或應駁回申請,亦即補辦登記要點並未有明文規定此係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失權」期限,故此充其量僅屬行政機關為方便行政作業之訓示規定,且事實上內湖區公所亦受理再審原告之申請,並依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四)審核原告之申請於法無誤後,方核轉再審被告續辦,從而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已超逾此一期限故有失權效果云云,已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顯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規定之違誤。

③況再審原告未於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申

請,乃是因內湖區公所違反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未依規定將合於補辦寺廟登記之再審原告造冊作為辦理之依據,亦未通知再審原告依規定期限補辦寺廟登記事宜,皆屬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10號由許大法官玉秀、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內容,足見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之申請已經逾期,而不符合補辦寺廟登記的要件云云,並未考量此係肇因於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原告並無過錯,實不應遭受歸責而承受失權的效果,故原確定判決實亦有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適用法令違誤。

(2)另關於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之違誤,且屬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法令違誤:

①補辦登記要點並未有明文規定其第6點係申請補辦寺廟登

記之失權期限,且關於再審原告之申請逾期,乃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原告並無過錯,實不應遭受歸責而承受失權的效果,故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之申請已經逾期,而不符合補辦寺廟登記的要件云云,顯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規定及增加補辦登記要點所無之限制之違誤。

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意旨,細繹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第13點、第14點明確規定再審被告「應」督促鄉(鎮、市、區)公所切實通知未辦理登記之寺廟,並造冊作為補辦寺廟登記之依據,且只要屬未辦登記之寺廟,均為受通知之對象,再審被告並有義務妥善規劃,使合於補辦寺廟登記之寺廟均能依規定期限辦理寺廟登記。

③由此足見,再審被告及內湖區公所應通知之對象,實係轄

內所有「未辦理登記之寺廟」,而後才係將之造冊作為辦理依據,故實不得倒果為因,認須列冊於輔導名單內之「未辦理登記之寺廟」,再審被告方有通知義務。因此,依58年臺北市地形圖可見,其上針對再審原告原坐落之位址早已標記「卍」(寺廟圖例),足見再審原告係於58年前即已存在之寺廟,又因再審原告原坐落於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7日公告之內湖區五期重劃區內,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鑑定會勘結果認具史蹟價值建議保留,遂經市府協助遷建至現址明美公園內,此等事實均證明再審原告符合補辦登記要點第2點,故再審被告確有依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並列冊管理之義務。則再審原告既屬合於補辦寺廟登記之「未辦理登記之寺廟」,再審被告及內湖區公所依法即負有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並將再審原告造冊作為補辦寺廟登記依據之義務,要不因此補辦登記要點曾經刊登於公報,即解免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進行「個別書面通知」之法定義務。因此,無論未辦登記寺廟未獲通知補辦登記之原因為何,其等既有未受通知之情,即顯示再審被告有違反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之通知及造冊義務,並構成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④是以,再審原告既為「未辦理登記之寺廟」,即屬再審被

告依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應負通知及造冊義務之對象,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又不准合於補辦登記要件之再審原告辦理登記,顯係無正當理由(甚至是應歸責於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及造冊之機關違法事由)而對再審原告作出差別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已構成違法,且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合法權利。

⑤再審被告於其109年9月28日再審答辯書狀雖載稱:「…再

審原告建築物因市地重劃進行開發,經徵收後業已拆除,該建築物既已滅失,自不適用前揭『補辦』規定」云云,惟依補辦登記要點第2點規定,關於事實上已存在寺廟認定之基準日應以90年3月31日為準,而再審原告之寺廟於前開基準日時尚存在,自無不符合補辦登記要點之情,由此益見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確係基於認事用法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察,遞予維持原處分,自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⑥是以,關於原確定判決徒以「原告不是內湖區公所列冊輔

導的神壇,故未通知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云云,草率帶過,逕認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事宜並無違法,顯然忽視係再審被告於清查階段未切實察明再審原告為「未辦理登記之寺廟」,因而未通知及未將再審原告造冊憑辦此等明顯違反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之違誤,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前開法令違誤之情。

⑦甚且,本件係再審被告違反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一)、

第13點及第14點之清查、通知及造冊義務,未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故實不應任由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再審原告單方承受失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徒以「原告不是內湖區公所列冊輔導的神壇,故未通知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云云,逕認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事宜並無違法,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誠信原則、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檢具說明書向內湖區公所陳述再審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承租土地並訂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已符合事實上已變更為非公用土地之規定,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前段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審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25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有關寺廟如因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遷建於市有公共設施用地上致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於其申請寺廟登記時可否檢具『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替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捐贈同意書。」經內政部107年11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70450660號函復略以「……仍須以承購土地方式申請寺廟設立登記」,爰此,再審原告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寺廟名下,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點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8點規定之要件。

(二)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寺廟「補辦」登記一案,查臺北市開辦寺廟「補辦」登記案係依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台內民字第9073805號令頒修正之補辦登記要點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於91年4月1日以府民三字第09103722100號函通知臺北市各區公所,副知內政部、臺北市佛教會、臺北市道教會、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臺北市分會、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刊登公報)、臺北市政府法規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行政程序已完備。依該函規定,辦理補辦登記實施期間為期1年,臺北市開辦時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再審原告申請寺廟「補辦」登記已逾前述辦理期限。另再審被告副知臺北市道教會等單位係希望能將補辦寺廟登記之資訊廣為傳遞,且再審原告建築物因市地重劃進行開發,經徵收後業已拆除,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從適用前揭「補辦」規定。

(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6月4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87014608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區前經本府91年4月17日公告實施市地重劃,92年11月14日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於92年12月25日通知相關權利人領取補償費。…,訴願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業經林詩東君於95年8月13日具領在案。」,另依「台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計劃書」內容略以,……,十二、預定重畫工程進度:(九)土地改良物查估評定、拆遷公告及補償(91年4月-94年12月)。

(十)工程規劃與施工(91年4月-94年12月)」。另依再審原告所送沿革所述略以:「…,民國92年原堂址經重劃為住商混合區將予以拆除,…」。又補辦登記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爰此,再審原告位於內湖第5期市地重劃區即將進行市地重劃工程,廟體建物將被拆除,而再審原告於94年遷建於目前所在地○○○區○○路○○○號),依補辦登記要點第12點規定,新建寺廟不適用之,併予敘明。爰此,再審原告之(92年間位於○○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等地號)地上建物已徵收,拆遷補償費已領取,建築物業已滅失,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登記為地上權之證明,故其所稱「再審原告其房屋為合法建物及有永久使用土地的地上權或價購土地權利之身分」為無理由。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而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發生顯有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等影本附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案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案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第9點(一)、第13點及第14點之違誤,且屬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法令違誤,是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該等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一一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該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於理由欄五、1.復敘明,本案法律爭議所涉及之判準規範(即補辦登記要點),並無母法之授權,僅屬權責機關內政部基於「對既存寺廟為行政管理」之行政目的,對下級機關(地方權責機關)所頒布之一般性規定,具有行政規則之屬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適用結果也不會直接影響既存寺廟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另外補辦登記要點第13點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要點規定,切實函知鄉(鎮、市、區)公所轉知轄內未辦登記之寺廟應把握時間依規定限期辦理」之規定內容,在解釋上亦無下達「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事前需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全面調查轄區內既存寺廟,並逐一通知」之行政指示,僅要求地方權責機關要就其已知之既存寺廟,表達「應把握時間依規定限期辦理」之訊息。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通知其他特定寺廟之行政先例,並不會透過平等原則之適用,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作用等語,益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惟究其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斷而不予採取之陳詞,仍持歧異見解,再事爭執,核其所述內容,皆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之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