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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4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原裁定於109年5月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99頁),再審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原裁定遂於109年5月14日(星期四)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宗查認屬實。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24頁),且再審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提起再審之聲請,而稽之卷附原裁定所載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不在列(見本院卷第38頁),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而贅列非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