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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孫中亭原係相對人國防部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散戶,配住高雄市○○區○○○路OOO 巷OO號房舍,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前經相對人規劃遷建行仁新村改建基地。民國91年間,相對人為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遂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聲請人於93年3月1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相對人以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248元。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5日向行政院以訴願書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經行政院移請相對人辦理,聲請人旋於同年9 月10日以相對人迄未為准駁,有違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並指本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有疑,且當時高雄市無國宅餘屋,相對人竟欺騙其參加遷購國宅說明會及強迫簽署申請書為由,提起訴願,相對人方以98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 號函復稱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聲請人所提訴願,嗣經行政院以98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書,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予以駁回、就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98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最高行判決)廢棄更審前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103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更審前最高行判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848號判例、81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決「原判決廢棄」,即指明廢棄在此之前所有對本案判決、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埶行。該判決主文中又有「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指明本案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審理,本院不但不為實體審理,卻以遠逾30日之再審期間為由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60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違反更審前最高行判決意旨,是枉法誤判之程序,是無效的,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同月30日起算。又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11日,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末日係於108 年7月9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1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其復未主張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