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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 周惠竹再審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鍾和憲訴訟代理人 楊品璇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俞秀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和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過:訴外人○○○原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肇事人○○○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審原告前亦曾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駁回確定】,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前往門諾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先後2次施行手術。再審原告訴稱因○○○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再審原告左側尺神經損傷,且因○○○疏未就再審原告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再審原告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重傷害,據此,再審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再審被告申請: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②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6萬5,564元。③精神慰撫金40萬元。嗣經再審被告10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併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因最高行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告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最高行確定判決卷第107頁)可稽,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地位於臺北市○○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算30日,迄105年2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復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泛稱:109年11下旬法律諮詢建議提確認之訴「確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鑑定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借刑卷109年12月間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