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錢進榮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非屬終局裁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非終局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有關返還土地事件,於前程序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其主張略以:
「原告聲明之依據,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並變更登記為原告部份,乃稱係因該土地並未完成徵收程序,伊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另就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部份,則稱該建物均為伊父親興建後贈與;且復主張伊之請求都是依據民法規定,是民事問題等語」,依聲請人之陳述,其提起該訴訟之真意,乃自居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向現為該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被告主張前開權利,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本院乃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11-19頁),惟查本院前開裁定係移轉管轄之裁定(僅係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非終局裁定(非認定該訴訟事件是否合法或是否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故本件無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