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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80號再審原告 洪貴池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嚴德發,訴訟中變更為邱國正,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邱國正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81年9月23日,經核准配住高雄市○○區○○村(

下稱○○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領有81年10月23日空軍眷舍居住憑證。91年間,再審被告辦理○○村改建說明會,該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未達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4分之3門檻,乃修正改建計畫報請行政院以91年8月1日院臺防字第0910038914號函准予備查。嗣因再審原告在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為經管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編為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94年2月22日令)撤銷再審原告之眷舍居住權,並由空軍軍官官校(下稱空軍官校)以94年3月8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下稱94年3月8日函)通知再審原告。96年1月,眷改條例關於原眷戶同意改建門檻之規定由4分之3修正為3分之2,過半數之○○村眷戶連署,於96年3月申請辦理改建,再審被告遂依當時修正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18日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達3分之2以上○○村之原眷戶同意改建。㈡空軍司令部以94年2月22日令撤銷眷舍居住權,終止與再審原

告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向民事法院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眷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5月30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100重訴343判決)再審原告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返還空軍司令部,因再審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認為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撤銷眷舍居住權,並由空軍官校94年3月8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服,惟未獲處理,以空軍司令部及空軍官校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行)訴請確認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無效。關於再審原告與空軍官校部分,高雄高行認為再審原告應以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始為被告適格,以105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關於再審原告與空軍司令部,高雄高行認為管轄法院有誤,以105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再以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旨在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私法關係,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以106年1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下稱本院另案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此移送橋頭地院事件,就再審原告與空軍司令部間確認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經橋頭地院認為高雄地院100重訴343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107年3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5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駁回確定。

㈢再審原告認為空軍司令部只是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沒有註銷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應享有原眷戶權益,再審被告應依96年間辦理○○村改建時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第1點選項(一)原階購置原坪型辦理,至於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搬遷費則依上開申請書第2點辦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⒈依106年2月20日申請,作成准予再審原告配售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1戶(即高雄市○○勵志新城30坪型住宅)之處分;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給付再審原告眷舍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房租補償費。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仍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要件,惟事實上再審被告97年6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6851號令(下稱97年6月3日令)說明2已闡明再審原告為○○村原眷戶,原眷戶清冊有再審原告名字,再審原告也曾於96年12月10日提出參加改建聲明書。故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97年6月3日令及原眷戶清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情事。㈡再審原告於向高雄高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空軍官校才提供空軍司令部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草稿(即94年2月22日令),然再審原告從未收受,也無法從該公文得知處分機關。高雄高行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另案裁定以該函文旨在終止原告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私法關係為由移送普通法院,原確定判決卻反轉認定是公法關係,卻未記載法律依據。㈢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軍眷業務要點,主張應依該要點第8點規定拆除違建,而非依同要點第10點第1項撤銷再審原告居住權,原審就此重要證物卻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曾行文空軍官校,要求比照陳邦治上將違建案,以拆除違建部分方式處理,卻反被空軍司令部撤銷居住權,空軍司令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

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比照陳邦治上將違建案處理。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載明,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未包含註銷原眷戶權益,原確定判決與該裁定衝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情事。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觸犯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者才會遭註銷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只是遭撤銷居住權;況空軍司令部並非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可見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決議,牴觸本院另案裁定,更違反眷改條例第2條、第1至8條規定。㈥軍眷業務要點從未公告也未行文給○○村自治會,再審原告曾於橋頭地院民事庭要求再審被告提供,經法官多次催繳再審被告均無法提供等語。並先係再審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後,再審原告又於110年1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再審狀㈡予以補充再審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6年2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配售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1戶(高雄市○○勵志新城30坪型住宅)予再審原告之處分。⒉再審被告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給付原告於眷舍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被告應自上開房屋交屋日98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給付再審原告每月1萬元之房租補償費。⒋94年2月22日令無效。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應為如何程度之廢棄為任何表示,難認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已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程式,難謂合法。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已於上訴時提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另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非原審聲明之範圍,為非適法訴之追加。㈡97年6月3日令、原眷戶清冊及本院另案裁定已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難認有不知或不得使用該證據之情形。況94年2月22日令已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是再審原告已無從爭執94年2月22日令之效力。再審原告業經撤銷眷舍居住權,即喪失原眷戶身分,不得請求相關權益,故再審原告自無法由97年6月3日令、原眷戶清冊及本院另案裁定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並無理由。㈢97年6月3日令及原眷戶清冊於本件歷審判決具體說明再審原告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原眷戶權益及租屋補償等費用之原因,難認為本件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且從上開證物無從認定94年2月22日令無效,亦無從推論再審原告之原眷戶身分存在,是前開證物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之案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全然不同,再審原告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先已受有判決,而該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並經裁判者為限。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眷舍居住權僅是私法關係,並未包含原眷戶權益之註銷,原確定判決與該裁定明顯衝突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之兩造當事人為馬天賜及空軍司令部,訴訟標的則為空軍司令部撤銷馬天賜眷舍居住權之101年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7號卷第91至93頁),此與本件無論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非同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前程序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⒉雖再審原告援引97年6月3日令及原眷戶清冊而主張本件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7年6月3日令及原眷戶清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前程序判決卷第364至365頁、第477至478頁),並非不知其存在,且前程序判決已敘明:「嗣空軍軍官學校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等情,依職權陳報空軍總司令部,該司令部乃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22日令准予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經空軍軍官學校以94年3月8日函通知原告。……是原告與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間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因空軍司令部業已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而終止,洵堪認定。」「因此,原告與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間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因空軍司令部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即終止失效,除非嗣後經法院判決變更其法律行為效力,始得主張原眷戶權益,自難僅因提起訴訟尚在進行中,即要求被告回復其眷舍居住權。原告雖主張其原眷戶居住憑證未經註銷,仍保有原眷戶資格,惟原告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失效,即無取得原眷戶資格之憑據。」原確定判決並基於前程序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要件,自無從享有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是以,97年6月3日令及原眷戶清冊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提出於前訴訟程序至明。況97年6月3日令僅係記載○○村之原眷戶計53戶,參與認證原眷戶計有侯大千等46戶等情,而原眷戶清冊係明確載明:再審原告因眷舍違規使用,遭空軍司令部以94年2月22日令註銷其眷舍居住權等情,則上開2證物至多僅係證明再審原告「曾」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但顯然均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就再審被告於96年間所辦理○○村改建尚具備有原眷戶資格,更遑論該等證物實無足證明再審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所衍生之申請配售及補償金等權利;且前程序判決亦已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經原審予以斟酌97年6月3日令及原眷戶清冊,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要件顯不相符。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軍眷業務要點第8點規定及陳邦治

上將違建案,以拆除違建部分方式處理;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牴觸本院另案裁定,更違反眷改條例第2條、第1至8條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軍眷業務要點、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另案裁定及眷改條例,均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物」至明,揆諸前揭說明,顯均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前揭關於本案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