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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林宜榮再 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1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原是○○○○法院錄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前經銓敘部以民國104 年7 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並經再審被告以104 年

7 月28日104-N0-000000 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一)核給再審原告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50,358 元。原處分一備註欄並記載略以:「查林先生(即再審原告)90年

8 月1 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6,

008 元,扣除已繳回31,057元,尚餘414,951 元未繳回。給付金額依銓敘部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扣抵414,951 元後,實付35,407元整」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循序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認其復審逾期,以105 年5 月10日105 公審決字第111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一,並依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養老給付818,768 元,復請求再審被告應自104 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行為時「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定之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其間,再審原告因前於74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臺灣臺東監獄(100 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經臺東監獄以其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以90年7 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令)核定再審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資遣生效,並就再審原告自74年10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任職臺東監獄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1 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 元、新制年資之1 次資遣費469,875 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再審原告不服該資遣令,循行政訴訟救濟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該資遣令確定後,經法務部另以復職函撤銷前資遣令,並同意再審原告回復原職,復請其繳回已領取之系爭資遣給與,但再審原告未繳還已領取之系爭資遣給與,經臺東監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資遣給與及其利息,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再審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故再審原告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並未完全返還。其後,再審原告經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審定自104 年7 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因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所審定之任職年資並未採計系爭年資,再審原告對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就此部分有所不服,認資遣令既經法院撤銷確定且已復職,資遣前之任職年資就應予採計,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以資遣令縱使已遭撤銷,但再審原告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退離給與即資遣費並未返還,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未採計該部分年資為退休年資乃於法有據,因而廢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關於命銓敘部應作成採計再審原告系爭年資處分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對銓敘部請求作成採計系爭年資行政處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既然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判定再審原告退休年資不得採計系爭年資,則再審原告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即非不當得利,公保養老給付不能將之扣除而拒絕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6 年8 月3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應變更原處分一,而重新計給養老給付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經再審被告106 年8 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 年11月28日106 公審決字第262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復審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關於備註欄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0,358 元,及自106 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9,22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就其所追加先位撤銷訴訟,以及先位依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所提金錢給付(含遲延利息)訴訟部分,因其訴不合法,乃以10

7 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其訴。其餘部分,則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8 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情事變更原則,且亦未完整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可知保險年資與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計算方式不同,蓋被保險人有無繳交保費、繳交多久,乃保險年資計算之唯一標準,原確定判決未依公保法第12條之規定據以計算保險年資,顯有錯誤。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可知再審被告並無單方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範圍之核定權(行政機關係至10

4 年12月28日修法後始有單方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準此,再審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既未確定,再審被告縱有權抵扣,返還範圍亦須經司法判決確認。詎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故意隱匿重要書證,亦即未提供原處分一之背面影本,意圖詐騙法院。又觀諸銓敘部退休審定函說明二(六)之記載,可知銓敘部已核予原告合計8 年5 個月之年資,此部分亦屬於原處分一作成時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只是再行確認事實而已,詎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綜上,再審原告依法繳交16年保費後,分兩段受領其所應得之給付,並無溢領、誤領,原確定判決乃有所誤解等語。

(三)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一關於備註欄部分撤銷。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0,358 元,及自10

4 年7 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2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未為完整審酌」、「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主張,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至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非係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一作成時,是否應循公法上之請求權向再審原告主張扣抵,又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節。而揆諸公保法係為公保事務所設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在考量被保險人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衡平原則下,為避免承保機關追訴上之困難及簡化作業節省行政成本,爰於94年1 月19日公保法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8條有關溢領或誤領給付扣抵之規定(現行法為第37條),不受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確保被保險人溢領或誤領之給付能及時追回,以免影響公保財務健全。是以,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一作成時,依公保法第37條但書之規定,就再審原告再次請領之養老給付中扣抵前未返還溢領之給付,返還範圍明確且於法有據。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將原處分一背面所載應注意事項影印呈庭乙節,因原處分一背面係記載告知公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關行政救濟之途徑及養老給付選擇直接入帳或開立支票之相關注意事項,與本案之爭訟事項無涉,亦未影響本件訴訟事實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持之而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1、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 、274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情事變更之情,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自願退休之養老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3

1 條規定,再審被告無權抵扣,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程序重新進行及公保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故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行政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裁定附於該原確定裁定卷第17至19、39至41頁可稽。是以,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顯屬於法不合。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乃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先已受有判決,而該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並經裁判者為限。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行政訴訟再審狀第1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揆諸該訴狀內容,並未清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至再審原告於訴狀內所引用之本院103 年度訴第134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

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75 號判決,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原處分一,並未影印原處分一背面所載應注意事項(見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原處分卷第15頁),進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處分一背面係記載說明公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關行政救濟之途徑及養老給付選擇直接入帳或開立支票之相關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54 頁),與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爭訟事項無涉,亦未影響本件訴訟事實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持之而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之主張,包括先位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之給付訴訟,與備位聲明針對復審決定二維持之原處分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提起之給付訴訟等爭點加以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五、(四)、2 論述再審原告經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核定退休後,由原處分一核定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內容,是由再審被告依公保法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在兩造間形成公保退休養老給付之具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且因原處分一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不可爭訟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亦即兩造間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已因原處分一不可爭訟而告確定,故關於再審原告退休養老給付之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之計給,是否扣抵再審原告前未繳還之資遣養老給付部分等,均已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2 頁)。是以,縱經斟酌銓敘部審定退休函之內容,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自無從執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