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魯澤文原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經再審原告審定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5年、20年3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80元。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審定魯澤文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5年7個月,應扣除自70年8月至71年10月止於再審被告(當時名稱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投保年資1年3個月,重行核計魯澤文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為612,040元。再審原告並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請再審被告返還魯澤文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57,963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提起訴願後於108年1月4日返還系爭款項,嗣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再審被告不服,復於同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款項,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即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係屬消滅時效規定之論理依據,顯有違誤。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承審法官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非時效規定而聲請釋憲,其見解即與原確定判決有所齟齬。本件雖非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惟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疑義,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有實質關聯,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懇請鈞院待司法院大法官於另案聲請釋憲案就上開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後,再依解釋意旨為裁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與第5條第1項法條文義並無衝突。且已兼顧實務運作上行政作業所需時間,並無顯失衡平之情狀。再審原告稱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年訴字1036號釋憲聲請書,然釋憲聲請書中並未詳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非時效規定之理由,而無論是原確定判決抑或是其他各院之判決,均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為時效規定,且已詳為論述理由。故該釋憲聲請書之見解,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過於片面,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錯誤,惟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執自己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遑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之處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詳為論述略以:「…『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因尚屬緩衝期間,故得確保各領受人均尚不會受到該條例規定之影響,且使新的法律秩序統一自施行日起1年後開始適用,避免因核發機關行政作業之速度不同,造成先受清查且重行核計者,較諸後受重行核計者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益徵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係在處理過去之法律關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又為兼顧矯正威權時期黨國不分之不法狀態,追求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故該條文所規定核發機關自「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無疑。』、…『上訴意旨主張:…自非屬消滅時效之期間云云,顯已不當延後法律課與核發機關應於條例施行後1年內對有溢領情形者應於1年內命返還之義務,有害法秩序之安定性,且倘依上訴人解釋法律之方式,容許核發機關於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再命返還即可,豈非任令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之狀況持續存在,核發機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同無任何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如此將使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顯與社團年資條例前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其主張顯係曲解前揭條文之文義,要非可採。』、…『惟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包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有關溢領返還之規定,具有「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固係基於矯正威權時期黨國不分之不法狀態,追求轉型正義立法目的之所需,而賦予核發機關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亦非容任其得自由決定何時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之退職給與,否則將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故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堪可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17頁),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陳詞,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性質上應屬程序規範性質的訓示規定等等,核屬其歧異的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的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