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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年簡上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再審 被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蕭定堦原為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專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75年11月1日退休生效;其曾於33年8月至36年10月任職再審被告專職人員,年資計3年3個月(以下稱為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74344253號變更退休審定函(以下稱為重新審定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休金給與,公保養老給付則仍得按原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再審原告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前開重新審定函,以107年5月11日府人給字第1076001306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蕭定堦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4,848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第一審法院)以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第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萬5,020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新臺幣31萬4,848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其餘上訴。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公職退休(職)年資之採計,依法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故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稱為原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原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審定函(以下稱為原退休審定)即有扣除上開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必要;又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

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即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係屬消滅時效規定之論理依據,顯有違誤,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

資處理條例草案〉第7條與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均有明定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前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後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均明確指出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不得主張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然既未於立法說明中明示同條例中有何權利行使期間特別規定,更未針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敘明概念內涵及認定標準。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下稱審查會)通過條文第7條規定,將條文內容由「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僅是立基於「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明確化上開處理方式係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作成」與「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兩者。立法者顯未更動前述規範意旨,亦無增添立法說明,僅係重申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

⒉次按於105年8月10日制定公布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稱為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上開規定針對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明定有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嗣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其立法體例顯係參照上開規定而來,針對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退離給與之處理,亦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相同規範內容。惟綜觀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同條例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是以,於立法體例上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同條例內之期間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更無從單以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定性之論理依據。

⒊再按法律解釋乃就法律的文字涵義,探求及闡明規範之法

律意旨。文義解釋之功能係解釋之起點,在不逾越或違反法律文義之解釋範圍內,應考量立法歷程、立法目的、法律體系、憲法原則等其它解釋方法,從法律文義之多種解釋可能中,得出最為正確而妥當之法律解釋,始符合法律解釋方法,並基此解釋適用規定而為裁判,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融貫性,避免規範衝突與矛盾致立法目的難以實現。又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以實現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以,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始得排除因時間已久所生客觀上法律之障礙,依法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如有溢領退離給與「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支給機關方得行使權利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係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時起算,並無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考量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盡可能限縮「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認為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⒋末按原確定判決指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係立法者基於公

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云云,顯有誤解。蓋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範範疇,故仍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經查核發機關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時,即會副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便可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無所謂「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疑慮。至於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須逕由法律明定乃當然之理,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如未另有規定,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更無所謂「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疑義。

⒌綜上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與權利行使期間之定性無涉,且於立法理由中亦未敘明同條例是否針對權利行使期間另有規定及認定標準,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又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依第7條規定雖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其權利之行使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

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

⒈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理,明定應於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自不應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次查立法者並未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條文

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惟查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另承如前述,立法者亦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屬本條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

⒊復查我國現行法規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

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前開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

⒋再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

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系爭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一至二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爰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定性為消滅時效,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本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⒌末查是否為消滅時效規定,應探求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

已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是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是否適法?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肯定原審見解)。復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略以,核其立法意旨,應係催促經徵機關應儘量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以免延宕時日,是經徵機關縱於工程完工1年後始進行開徵工程受益費,亦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肯定原審見解)。

⒍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未曾於理由詳為論述,即逕自依定性不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推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核屬特別消滅時效規定,無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系爭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不但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致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淪為具文。此已不僅屬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係欠缺法理上之立論基礎,在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錯誤適用性質上應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致再審原告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後之合理法定期間5年內,向再審被告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消滅時效之起算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建立之轉型正義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致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且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予廢棄。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

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另參酌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按公法與

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等判決同旨:「又所謂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係指當權利人為請求無期待可能性時,時效不應起算而言就公法上時效起算,採取主觀認定,必須是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請求時,方開始起算。

⒊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又消滅時

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就權利消滅時效之計算,雖仍延續採取可行使說判斷,惟限定在客觀上有無法律上障礙作為判斷,倘有法律上障礙則不予以起算。

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其揭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行使權利時起算。後透過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判決,將前述判准運用在政府採購以外之法規範,進而形成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多數見解。縱然,採取較為嚴格之客觀障礙說,亦是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據此,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惟原確定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即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即逕自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而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駁回之判決廢棄。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1年

內」為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時效規定,實屬的論,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僅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同法第4條、第5條之期間定性無涉,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範範疇,仍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云云。

⒉惟查,首先以文義解釋之方法檢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相

關規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即規定同法第5條之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應適用本條例之特別規定,又第5條即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文義,即係指本條例所規定之返還事項,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應適用本條例特別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即本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1年,倘非如此解釋,設若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範範疇」,則遍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除第5條外,再無其餘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則第7條豈非成為具文?⒊再查,依體系解釋詮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

規定,亦能完整詮釋本條例之原意,而不生邏輯之矛盾,此情觀諸本條例第7條即載明「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再觀諸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定明「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等語,兩相對照並適用之結果,即可得出完整之法律規範,意即,有關本條例所規定之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其權利行使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而應適用本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之規定。倘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不僅將導致本條例之第5條所稱之「1年內」以及第7條皆成為具文,更是割裂本條例之整體規範,進而造成本條例無法形成一體性之法律解釋。

⒋又查,以目的解釋之角度觀之,觀諸本條例第5條之立法

理由:「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即敘明本條之規定係為明定返還期限,再探究立法者制定本條例之原意,考察本條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綜觀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系爭條例第7條的規範目的是慮及系爭條例所規範之溢領情形恐追溯自數十年前,倘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之時效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則恐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而導致無法追繳,爰以系爭條例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惟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具重大影響,故系爭條例復於第5條明確規定核發機關之權利行使期間,除此之外,遍查系爭條例則再無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此情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亦可證實,立法者於討論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時曾論及下述內容:「主席:所以就給2年的緩衝期,除了剛才改的那兩個字,其他就照修正動議的內容通過,等於是給他們一個緩衝期,先就資金的部分進行調整。繼續處理第5條。…段委員宜康:改成6個月。周部長弘憲:因為這部分可能會有訴訟。呂司長明泰:對,一定會更正。段委員宜康:但是不管緩衝幾年,其實都會有訴訟。周部長弘憲:包括以後的年金改革,通常都會有過渡條款。段委員宜康:就1年啦!…張委員宏陸:本席還是覺得應該改為1年啦!2年太長了,你們不能以任何行政問題做為理由。郭委員正亮:好啦!1年啦!不然段宜康委員是主張6個月。蔡委員易餘:本席還是覺得應該定6個月,這和爭訟一點關係都沒有,而且法律通過之後,法官怎麼可能會因為6個月或1年的規定,就決定他是勝訴或是敗訴。呂司長明泰:我們是認為應該要有緩衝期,就實務上來說,我們還要去調案子,因為這些人都沒有建檔。蔡委員易餘:其實206件也不是很多,你們就卯足勁把這件事情解決了。呂司長明泰:因為這是分屬於不同單位的檔案,我們必須在幾十萬件檔案當中找出來,這不是短期內可以做到的,我們需要一個、一個調閱檔案。蔡委員易餘:是啊!可是我們今天要處理的是黨職併公職這件事情,如果這件事情需要1年才能做完的話,真的很沒有效率,所以本席建議定6個月。呂司長明泰:因為我們一定要查核之後才可以處分。郭委員正亮:1年差不多啦!而且還有軍職的部分,你實在是太高估政府的效率了。主席:怎麼樣?要定1年、2年或6個月?才四百多件而已,應該可以啦!呂司長明泰:我們沒有問題,但是現在還有軍教和公營事業的部分,我們不能光考慮自己,別人的部分也要考慮,而且教育部主管的教育人員更分散。主席:對啊!可是你們一個命令下去,大家就全部要做,1年的時間夠了。呂司長明泰:地方政府沒有那麼快啦!主席:那就定1年。第4條第4項的施行日期,『2年後』改為『1年後』。第3項的第2行,修改為『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這一條還有沒有問題?第4條照修正文字通過。繼續處理第5條。第5條要討論的,就是溢領部分的追回,昨天討論的是把政務人員和一般公務人員分開,政務人員應該和所屬的社團附連帶責任返還,一般的公務人員就是由所屬的社團返還。今天的修正動議是說,全部都由領受人所屬的社團返還,不再區分身分,請大家針對這個部分表示意見。段委員宜康:第5條的『2年內』應該不用寫吧?還是需要嗎?那就改為1年內。郭委員正亮:第五條不是要比照第四條嗎?段委員宜康:你們1年之內要重行核定計算,因為你們已經算完了,所以要叫他返還,這時候給他一張公文就好了,對不對?這是第1點。第2點,現在所謂的所屬社團,其實已經不是單純的所屬社團,對不對?是指開具證明的社團嘛!第3點,本席還是比較支持陳其邁委員的提案設計,因為政務人員是少數,但是退休金相對比較高,得到的好處也比較大,如果都向社團追討,其實社團也還不了,而且對本人來說一點影響都沒有,倒楣的是社團。所以依政務人員退職規定退職者,由受領人及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或開立證明之社團連帶返還,應該是要這樣設計,一般的公教人員才是由所屬或是開具證明的社團負責返還,所以本席建議採用陳其邁委員的提案精神來處理。」由該委員會紀錄可知,立法者於討論本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緩衝期時,已與行政機關充分討論所需之作業時間,顯已充分評估行政機關作業所需之時間,由段委員宜康之發言:「你們1年之內要重行核定計算,因為你們已經算完了,所以要叫他返還,這時候給他一張公文就好了,對不對?」等語,亦足證立法者於立法時已將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審定及支給兩階段皆納入評估考量,進而定出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限,更明定起算點係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爰此,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且既為因公益考量而設之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

⒌末查,本條例制定以來,雖未產生判例或釋字,惟各級行

政法院針對本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條之解釋幾乎別無二致,咸認為本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1年內」即為時效之規定,此情觀諸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等等判決自明,其餘尚有諸多相同見解,族繁不及備載,至今未見有採取不同看法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之法理論述邏輯,不論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皆可得出本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1年內」即為時效規定之結論,法理論述邏輯並無瑕疵可言,故原確定判決實未存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內」乃係權利行使之特別時效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略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

行政處分作成前,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立法者未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屬特別消滅時效規定,我國現行法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流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司法實務已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云云。

⒉經查,我國法制有關於時效之規定可分為客觀主義及主觀

主義二者,前者謂時效之經過毋需考量個人之主觀認知,僅以客觀時間之經過為計算基礎即可,例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後者則係時效之計算需考量個人之主觀認知,例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個別法律之時效規定應採客觀主義或主觀主義屬立法者之裁量權限,非謂必採何者為是,兼則採之亦無不可,而就本案而論,本條例所係為處理轉型正義之問題,係為調整過往之不公義狀態,立法者考量轉型正義之處理不宜延宕,應盡速辦理,爰採客觀主義,故於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等語,即以明文規定採取無庸考量個人主觀認知之客觀主義,再審原告所稱「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我國現行法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云云,顯係誤解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採取客觀主義之時效規定之規範,再審原告所述殊不足採。

⒊又查,立委討論過程已充分討論行政作業流程,詳細討論

過程請參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業如前述,由是可知,依立法者之原意本及係責成行政機關應於1年內完成關於本條例所規定之轉型正義工作,且本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限,於立法時即已與銓敘部做成充分之溝通及評估,反以行政作業流程不及為由而稱不受1年規範,進而定出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限,再審原告與銓敘部無法依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於1年內完成返還作業,反而以此主張1年之時限僅拘束人民,而不拘束行政機關,實係導果為因,倘採如此之解釋方式,任由行政機關曲意解釋法律,法律及國家之威信將蕩然無存。

⒋末查,就再審原告所舉之工程受益費之事例,工程受益費

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稱之「開徵」,係主辦工程機關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政府將針對該事項徵收稅捐或特別公課之意,主辦工程機關開徵後,尚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由主辦工程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寄發繳納通知單予繳納義務人,由此流程可知,於主辦工程機關辦理開徵時,繳納義務人及應繳納數額皆尚未特定,該開徵實非行政處分,不適用時效之規定乃屬當然之理,此為鈞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之真意,再審原告斷章取義將本案之行政處分與稅捐稽徵程序中非屬行政處分之流程做為不當類比,實有誤把馮京當馬涼之謬誤,顯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顯已溢脫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及立法者原意,殊無可採: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略以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時

效起算點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即待核發機關先依本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云云。

⒉依本條例第4條之規定可知,本條例所稱之「核發機關」

,係「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之簡稱,所謂核發,應包含核定及發給兩部分,以本條例所規定之返還退離給與而論,即為再審原告所稱之「審定」及「追繳」兩部分,本條例係將審定機關及支給機關合稱為核發機關,故本條例中稱核發機關者,應包含審定機關(即銓敘部)及支給機關(即再審原告),本條例第5條第1項稱「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等語,則同屬核發機關之銓敘部及再審原告均應同受本條之1年之時效規範,意即,不論是銓敘部之審定抑或是再審原告之追繳,均應於1年內完成,且查,由段委員宜康之發言:「你們1年之內要重行核定計算,因為你們已經算完了,所以要叫他返還,這時候給他一張公文就好了,對不對?」等語,足徵立法者於立法時已將之審定及支給兩階段皆納入評估考量,進而定出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限,更明定起算點係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爰此,自本條例施行後,即可期待再審原告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故再審原告主張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係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云云,實溢脫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範疇,亦與立法者原意相悖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可資參考。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且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

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業曾依上訴主張:

⒈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31萬5,020元,判斷理由係略以: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二讀、三讀通過,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而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公布日(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3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則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106年5月12日)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未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對再審被告為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依前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5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再審原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已經執行,但原處分既有違誤而應撤銷,原告並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執行之31萬5,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⒉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則略為:

⑴第一審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追繳

權責機關為與同條例第4條之機關,皆為「核發機關」,完全未顧及公務員退休法律制度下,採取「審定」、「支給」兩階段,追繳權責機關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

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中第5條之追繳權責機關,依其文

義似即是同條例第4條之核發機關,惟此顯與向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中,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3項規定,由支給機關作為追繳權責機關之規範並非相符,而有疑義;此外,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中,例如規範公務人員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8條第1款等規定中,由支給機關編列預算給予退休金之規定有所違悖,是在此有必要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規定齟齬處,予以解釋。

②經查,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重行核定退離給與,以及

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等規定,是本於公職人員退休制度及事項而定之,相關作業方式及解釋自不宜脫離現行公職人員退休制度及作業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係規定,各執行主管機關就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且於退休時經退休審定機關採認者,應依其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法令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退休年資及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支領退離給與。爰依該公職人員退休核發程序,退休審定機關之權責機關應為有權核定退休之銓敘部,據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核發機關,應為「退休審定機關」。

③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係規範依該條例扣

除後有溢領退離給與情形,應返還之對象,以及核發機關依公職人員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亦即核定機關依據前述條例重行核定退離給與並作成處分後,應由支給機關按重行核計退離給之處分發給退休金;退休人員如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有溢領退離給與之情形,應依各退休人員適用之退休法令,由支給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命社團或退職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逾期仍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據此,依公務人員退休核發程序,追繳退離給與(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責機關為支給機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追繳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應指「支給機關」。

④是本於與公務人員退休銓敘法制以及實務運作之一致

性,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主管機關,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函釋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追繳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應指「支給機關」。

⑵第一審判決認為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排

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進而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返還之」,係公法上請求時效特別規定云云,顯然未審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沿革及其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溢領退離給與之發生時日已久,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將導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既係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之時點,本無因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考量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與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以及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第7條規定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將「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限縮在「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是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歷程,均無從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特別規定之依據,且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仍應受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爰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應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如未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又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時,亦會副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即可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⑶第一審判決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

作成處分命令返還之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甚至容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毋庸返還之抗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此一規定之體系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

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之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

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

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見蔡易餘委員之發言),在在足見此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就立法者之原意,其將原有草案之2年期間要求比照第4條條文縮短為1年,其目標明顯係在促使領受人盡早返還,目的非僅不在賦予領受人更短期限之保障,反係促使領受人應於更短期限之內返還,絕非認為原有2年規定對於領受人之權益保障不足,而欲藉縮短該期間之規定限縮機關之請求期間而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倘本件最終竟將該條文之1年之規定充作被上訴人足以主張拒絕返還之依據,與立法院將2年改採為1年之原意顯然不僅大相逕庭,更屬背道而馳,絕不足採。

⑷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體例,均以該權利於一定期間權利

不行使而消滅之外觀形式予以規範,且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應有特殊理由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據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係1年緩衝期之規定,與消滅時效規定無涉;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與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未合,且亦未於立法理由詳述短期時效之理由,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僅係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是如逕認該條例第5條第1項性質上屬消滅時效規定,並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除該項規定與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及法律規範有別,亦顯與該條例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有悖,且與前述各條立法理由不符。

⑸依據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

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其本質上並非時效規定,論理詳如前述。縱退步言之,認為社團年資處理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概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惟查,第一審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即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第一審判決逕自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形等語⒊核諸前揭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理由,可見再審

原告所爭執主張者,乃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非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以該條例立法資料作為佐證。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指摘解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則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立法資料與相關裁判先例,而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錯誤等情。

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既均曾為伊就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所主張。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且認再審原告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而無可採,則再審原告復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

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認有具體指摘:

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錯誤,所爭執者主要為該條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性質應為訓示規定,且起算時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⒉查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

性質,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尚未有裁判,而高等行政法院業已審結之案件中,則均採認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見解(本院部分可參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第二庭》、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第四庭》、108年度年訴字第1037號《第五庭》、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第六庭》、109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第七庭》,以上各庭已有數件裁判者,則僅以最近者為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執自己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遑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之處。

⒊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如何起

算,法文已經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而該條例係於106年5月10日由總統明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再於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5月12日)發生效力,故前述「1年」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算,至107年5月11日屆滿,當屬明確。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3年度判字第650號、106年度判字第469號、第675號、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等,主張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惟前開決議、判決,所涉法律(包括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因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而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該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與否,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進行審認,故需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時效,此與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範模式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應有誤會:

⑴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乃指其

在原審中提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而言(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222頁)。

⑵而按「立法紀錄」或「裁判」等文書,須以其本身之存在

可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方得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若旨在引用該文書意旨者,所爭執者實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自非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證據」,實質上均在主張原審如有審酌該「證據」,當會採納其法律見解,故再審原告此項指摘,顯係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前述事由業經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且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複其在第一審、原審所採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納之見解反覆爭執,尚難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具體指摘。基於再審之訴的補充性原則,本件既經第一審與上訴審即原審就事實、法律審酌後而為裁判,再審原告猶持相同主張續提再審之訴,於法遂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