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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張元德(兼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關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部分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1 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該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部分及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