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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黃旭田 律師賴秉詳 律師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該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部分)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憲法法庭已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