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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黃旭田 律師賴秉祥 律師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楊朝祥(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變更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表人亦變更為陳銘賢;又再審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代表人,則由吳清基變更為楊朝祥,茲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9頁至第602頁、第607頁至第6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通常訴訟程序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以已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