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呂國麗許瀚樺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所屬新北市○○區公所退休人員謝碩榮,前經銓敘部以民國103年9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89541號函審定自103年12月2日退休生效;其自77年5月至同年8月,曾參加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下稱系爭年資),計4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7,650元在案。
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總統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72662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其優惠存款金額為56萬6,800元,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再審原告乃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以107年5月17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070903370號函,命再審被告返還謝碩榮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4萬3,896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年簡字第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萬3,89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立法者為匡正過往長期違反正義狀態,終結過去黨國不分、
黨職併公職不合理的情形,以完備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特於系爭條例第7條創設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以排除時效、期間的法律上障礙,此與系爭條例第4條、第5條所定以「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階段處理,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不法利得的方式無涉,更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的依據。⒉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的性質,無論從條文文義
、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均不足以認定其為特別消滅時效的規定;從實質內涵觀之,亦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的立法體例有別,復與時效規定的本質不符,又無法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顯見其立法目的僅係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行政期程的要求,性質上應屬程序規範性質的訓示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認參諸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的性質,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並基於此解釋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顯然欠缺法理上的立論基礎,在法理上的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的瑕疵,錯誤適用性質上屬訓示規定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的特殊規定,屬時效性質,難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況且,再審原告係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的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參諸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的性質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闡述:「……㈡揆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復參酌該條例於立法院審議時,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第1條立法說明敘及:『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為澈底解決此威權統治遺緒,爰……以專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與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之提案第1條立法說明所載:『考試院於1971年公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容許公職年資採計黨職年資。然該要點只是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明顯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亦是由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故訂定本條例以資處理。』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因威權統治時期,長期僅憑考試院訂定之行政規則,即容許將政黨或其相關機構團體之服務年資(下稱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國家預算支應政黨及其相關組織本身所應負擔員工退休金,與上位階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律規範不符,且有違公平正義,故制定法律以資解決,並分別以第4條及第5條,處理未來及過去之法律關係;第4條明定對於具有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公職人員日後發放之退離給與,應扣除該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惟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該等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遂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為過渡,即重行核計後之退離給與,係自該條例施行1年後發給(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過往將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入公職年資,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之退離給與,因係以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之行政規則為據,領受人及因而免除給付退休金義務之社團,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對於所受利益均失其法律上正當原因,並致國家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同條例第5條規定,核發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即由核發機關代表國家行使上述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核發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性質上既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行使期間當有所限制。參諸同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該條例第5條第1項係藉由特別立法之方式,將原本不得追繳或已罹於時效之溢領退休給與,例外允許核發機關得在法律特許期間內請求返還,其結果使核發機關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之退離給與,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之限制,而得以追討溢領時間更為久遠之退離給與,此項規定固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而授與核發機關之特別追索權利,惟因對於過去法秩序之安定產生重大影響,究屬例外規定,既為例外,即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核發機關延長法律授權其行使特別權利之期間,致使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準此而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應係立法者針對核發機關行使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期限所作特別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則核發機關如於該條例施行1年後方行使該項請求權,其公法上請求權即告消滅。㈣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甚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條例應自公布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3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準此,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書面處分,應於該條例在106年5月12日施行生效後1年內(即於107年5月11日前)送達受處分人,否則其該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㈤……上訴意旨援引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主張該1年係內部作業期間,並非限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時效云云,尚非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0頁),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陳詞,主張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性質上應屬程序規範性質的訓示規定等等,核屬其歧異的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的主張何以不足採等
情,於理由詳予論述,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