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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年簡上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被上訴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民義為上訴人之退休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其自7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曾任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2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以107年4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74334869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其公保養老給付仍得按原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上訴人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前開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6日府人福字第107009409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陳民義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9,160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並於107年8月6日繳付上開金額,嗣經訴願機關銓敘部以107年11月30日部訴決字第103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做成108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追繳權責機關為同條例第4條之機關,皆為「核發機關」,完全未顧及公務員退休撫卹法律制度下,採取「審定」、「支給」兩階段,此等判斷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法制規定及實務運作規定,造成法律秩序衝突,且有悖於機關權限劃分最適功能之誡命,並侵害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之財政高權,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應予廢棄: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追繳權責機關,依其文義似為同條例第4條之核發機關,惟此顯與向來公(政)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制中,由支給機關作為追繳權責機關之規範不符,亦與其由支給機關編列預算給予退休(職)金之規定有違,基於實務運作及法制,應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而依據體系解釋原則,由支給機關管轄負責。

2、在法規範有所疑義之際,應採取功能最適理論解釋,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給與之支給、預算編列及就溢領之追繳權責,法制上皆以支給機關為權責機關;且退休(職)撫卹相關文件及對該公(政)務人員最為最為熟悉之機關,亦屬其最後服務機關退休(職)撫卹之支給機關,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追繳退離給與之權責機關,最適處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3、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65號、第550號解釋揭示地方財政自主權,在法律明文規定下,固非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負擔所需施政經費,須尊重地方財政自主權,賦予其適當參與地位,以及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倘由核發機關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重行核計權責,再由相同機關為同條例第5條之追繳,因公(政)務人員法制下之核發機關皆為中央機關(考試院、銓敘部抑或者教育部),在此情況下,倘所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政)務人員,其最後服務機關為地方政府,將導致原由地方行庫編列預算支給之溢領退離給與,最後由中央機關追繳後撥入國庫,致侵蝕地方行庫之財政權,侵害地方政府之財政自主權。

㈡、原判決認為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進而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返還之」,係公法上請求時效特別規定云云,顯然不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沿革及其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其公法上請求權本無因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自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規範範疇。基於合乎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如未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據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歷程,均無從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特別規定之依據,且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仍受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原判決指摘核發機關有任意延長條例所授與特別追索權利之行使期間,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等語,顯然未能作成合乎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致生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造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重大公益立法目的難以達成,況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時,亦會副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即可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無所謂不受權利行使期間限制、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

㈢、原判決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處分命會返還之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甚至容許領受人據以主張毋庸返還之抗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此一規定之體系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之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原告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2、又查,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1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項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向各領受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3、尤應注意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重在定明領受人應予返還且限期返還,不在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可由立法理由之描述可知。尤其,此一條文於立法委員原始提案時,與第4條所定期限相同,均為2年,惟立法院在立法過程於法制委員會討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前揭規定時,曾就此有所討論,而認2年緩衝期限過長,應予縮短,且亦應要求領受人於同等期限內盡速返還,始屬允當。

4、由立法討論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儘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在在足見本條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就立法者之原意,其將原有草案之2年期間要求比照第4條條文縮短為1年,其目標明顯係在促使領受人儘早返還,目的非僅不在賦予領受人更短期限之保障,反係促使領受人應於更短期限之內返還,絕非認為原有2年規定對於領受人之權益保障不足,而欲藉縮短該期間之規定限縮機關之請求期間而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姑且不論本件個案為立法過程一再被指摘為黨職併計公職不符法定而應予追繳之指標性案件,倘本件最終竟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條文之1年之規定充作領受人足以主張拒絕返還之依據,與立法院將2年改採為1年之原意顯然大相逕庭,更屬背道而馳,絕不足採。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我國現行法規中亦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甚至有直接明確表示不應因本條規定而生失權效果者);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職此,倘僅就條文字面文義觀察,無視法律體系之一致性、立法目的及立法過程之討論,逕自將本條返還期限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屬無據。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非屬消滅時效規定,可再為如下之說明:

1、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係立法者所訂定適度之緩衝期間,性質上屬過渡條款,除給予行政查核作業需求足夠之時間,亦減輕對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安排之衝擊。因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人員係於107年5月12日「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惟並未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無涉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除斥期間,更與消滅時效無關。倘原核發機關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已明定發給期日之前提下,亦無礙於其效力。就本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消滅時效之法律規範及立法體例觀之,是項規定既未有短期消滅時效訂定理由,條文亦未規範於一定期間權利不行使而消滅之外觀形式,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顯與上開消滅時效規定無涉。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依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之立法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係立法者於黨團協商時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有關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發給而來,業如前述。而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考量之論理依據,而本件非僅於立法資料中並未載述1年返還期限屬短期消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消滅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時,應依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非消滅時效。

3、依消滅時效之法律規範及立法體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有短期消滅時效訂定理由,條文亦非規定「追還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與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應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作成書面確認返還範圍後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明定核發機關應在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各領受人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期間屆滿後作成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力。

㈥、縱退步言之,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返還之」,係公法上請求時效特別規定之違法爭議;惟查,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應自合理期待機關得追繳時起算,即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後始能起算,而非一概限定支給機關必須於1年內完成追繳,是原判決就此主張罹於時效,顯與公(政)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及時效起算制度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1、依據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

2、縱退步言之,認為社團年資處理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概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

3、惟查,原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之事由,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原判決逕自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形。

㈦、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屬時效性質。已有多個法院判決採相同見解。

㈡、考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立法過程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受領人及(或)其經採認知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本條例第5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請求權之性質,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規定,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限制,亦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無從行使。此亦可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並非毫無法律效果之訓示規定。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書面處分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亦即被告應於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書面處分於原告,才能符合行使請求權之合法要件。至於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之書面處分,因生效日已超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並補充如下: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

1、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總統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參照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並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退離給與」是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確。

2、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此外,為了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也就是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第4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規定的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目的是「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因此,立法者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兩方面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25,000元之規定。

3、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本條於適用時有下列要件:(1)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2)核發機關應進行追繳,(3)核發機關之追繳應以書面處分為之,(4)核發機關之追繳期限為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5)負返還義務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負返還義務者為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6)應於書面處分敘明應返還之金額。

4、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考察本條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本院卷第136頁)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本院卷第142頁),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36頁)、「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本院卷第142頁)陳其邁委員亦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中提及:「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還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本院卷第244頁),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的上述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本條例第5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請求權的性質,也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5、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上述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由此亦可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短期時效並非毫無法律效果的訓示規定而不必遵守。

6、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也就是說,核發機關所做成的令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至於在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受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因為該書面處分的生效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為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即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㈡、經查,被上訴人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社團,陳民義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專職人員,經銓敘部以前處分扣除已採計之被上訴人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自107年5月12日起之退離給與為仍照前案未予變更。上訴人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還陳民義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29,160元,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的日期為107年5月17日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7、53頁),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107年5月17日,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已依原處分繳付上訴人29,160元,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原處分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繳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由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繳納的系爭款項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加計利息的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則原審諭知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或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之「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才開始起算,或原審忽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先由核定機關予以核定再由支給機關依核定內容支給之法制與實務,違反機關權限最適劃分之最適功能理論,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權等語,經查:

1、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周部長弘憲報告稱早年資料未電腦化,銓敘部在95年間以人工清查比對有退休公務人員有301人曾經採認此類社團年資(據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人)。

目前再行清查後,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於105年10月6日之前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支領者40人,另再扣除資料重複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此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期間最多採計19年,最少4個月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教育部林次長騰蛟則於立法院報告稱依照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教育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人,年資最多採計14年7個月,最少3個月,上述175人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支領者20人,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至少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之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

2、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的立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意旨確實要求行政機關應該在1年內依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在立法委員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的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案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之規定時,由於草案原規定為2年,立法委員在討論時雖有主張應改為6個月,也有認為應改為1年,但經在場機關人員銓敘部呂司長明泰表示並非短期可以完成,需要一個一個調閱檔案,還有軍教和公營事業,教育部主管的教育人員更為分散,地方政府沒那麼快等語之後,主席即裁示定為1年,此後即無不同意見。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關於2年內追繳返還的規定,也因為立法委員認為行政機關既然已經在1年內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完畢,則追繳返還「這時候給他一張公文就好了」,所以規定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並成為協商結論,此後亦無不同意見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2、197、202頁),可知上開規定是立法委員在參酌行政機關的說明、清查進度、尚待完成的清查範圍之後,而將2年改為1年。這個決定展現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轉型正義、終結過去黨國不分、黨職併公職不合理制度、完備公務人員退休(職)制度的目的,深具重大公益之意義,絕非上訴人所謂僅為訓示規定而不拘束行政機關。上訴人雖又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106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的期間均為訓示期間,益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不是消滅時效規定等語。惟上開法令與處理轉型正義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性質迥異,上訴人逕予比較實屬依據而無可採。如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規定的「1年內」只是訓示規定,立法委員其實也毋需大費周章的討論斟酌需否將草案的2年縮短為1年,更是不容忽視立法委員要求行政部門在1年內完成重行核計與追繳的立法目的。故上訴人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3、再參酌前述立法委員於審查時之討論過程提及行政機關既然必須在1年內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此時只需再以1張公文命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主席也裁示定為1年(本院卷第197、202頁),並成為現行條文等情,可知立法意旨認為既然行政機關依第4條第4項規定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則在此1年期間屆滿之前即已重行核計完畢,而可以計算出應返還的溢領金額,並要求行政機關於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之期間內,以書面處分向領受人或社團請求返還,立法意旨並無再給行政機關可以自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後,重新起算的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否則何須將草案規定的2年改為1年。由此可證立法委員明確認為應該依第5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予以追繳返還,並沒有因為實務上須先核定重新計算再進行追繳的作業方式而分別給予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各1年的期間。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合理期待機關得追繳時起算,亦即核定機關重行核計完成後才開始起算,而非一概限定支給機關須於1年內追繳等語,顯然與上述立法意旨及法律規定並不符合而無可採。

4、再者,包括陳民義在內的退休公職人員,在107年5月11日前所得領取之月退休金退離給與,都是行政機關於前一年度已編列預算而於次一年度每個月屆期予以支付,屬於已預先計算妥當編列預算之金額,何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更已要求行政機關依第4條第4項規定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則行政機關於規定期限內計算在107年5月11日以前所溢領之金額,進而請求領受人或社團返還所溢領之金額,並無困難,且請求權時效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之日即行起算。縱使於施行後1年內發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繳還事宜情形時,本即得依各該規定辦理。上訴人所稱時效起算點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主張,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並無可採。

5、至於上訴人所稱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權責區分、支給機關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最適處理機關,若由核定機關進行追繳是侵害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部分,原審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追繳權責機關與第4條之機關皆為核發機關,其判斷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制規定及實務運作規定,造成法律秩序衝突,而有法律適用不當部分。經查:

⑴、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

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法條用語為「核發退離給與機關」,簡稱「核發機關」,且核發機關負責第4條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也負責第5條的以書面處分令返還及進行追繳。原判決是以核發機關(非核定機關)應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生效後1年內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效力(本院卷第31頁,原判決第15頁第10-13行),其用語與法條規定相符,足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⑵、再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

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其立法理由為:明定本條例法制及執行主管機關;所稱公職人員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主管機關,於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及民選首長人員分別為銓敘部、國防部、教育部及內政部;公營事業人員分別為經濟部、交通部、財政部及其他中央與地方等公營事業主管機關。可知本條並沒有使用第4條之核發機關的用語。而在立法院審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關於法制機關、執行主管機關、核發機關的定義方面,有下列的審查對話過程,周委員春米問:「至於主管機關,你們有何想法?因為這將來牽扯到撤銷行政處分的問題。」周部長弘憲答:「關於法制的主管機關,剛剛柯委員曾經問到,這要由行政院底下的部會辦理,還是由考試院底下的部會辦理,這是可以思考的;至於執行機關,當然沒有問題,所有…」周委員春米問:「執行機關沒有問題是何意?」周部長弘憲答:「作出處分的機關之後當然可以變更或撤銷該處分」周委員春米問:「就是作出處分的機關執行…」周部長弘憲答:「對,執行機關沒有問題…」周委員春米問:「對,而且這牽扯到要撤銷行政處分,將來還會有訴願、行政訴訟的問題」周部長弘憲答:「對,那是執行的部分,執行的主管機關比較沒有問題…」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頁)。主席問:「法制局建議,因為後面已經有執行機關,所以第三條是否需要再定執行主管機關?」呂司長明泰答:「主管機關和執行機關不一樣」主席問:「對,這裡是寫『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律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後半段是否需要?因為後面已經提到這些機關,第四條已經規定『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但是這裡好像也沒有說明清楚是指誰,只寫了『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所以這部分還是留著好了。」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9-190頁)。而在審議陳其邁等委員提案第7條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6條第2項關於未於期限內履行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呂司長明泰答:「其實行政執行法第11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都可以處理啦!所以不用再訂了,追繳的程序一定是這樣。」主席則隨即表示陳其邁等委員提案第7條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6條第2項就不採納了等情,亦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98-199頁)。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的核發退離給與機關由於欠缺明確定義,所以藉由保留第3條的執行主管機關的規定來作為適用上的依據。

⑶、從上開立法過程之討論,可知立法委員並未要求行政部門必

須變更原來人事退離給與作業方面的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的權責區分,也沒有確認或否認支給機關是不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最適處理機關,立法委員並沒有要求行政部門以侵害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權的方式去落實第5條,行政部門的代表在立法院審議時也說明作成處分的機關之後當然可以變更或撤銷該處分、執行機關沒有問題等語,已如前述。可證上訴人所稱由「核定機關」負責追繳進而產生侵害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權的情況,從來就不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設想的作法,原判決也並未如此闡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本院卷第31頁,原判決第15頁第10-13行),所以上訴人所指摘的原判決違法情況並不存在。如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第5條第2項也規定: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而由上開核發機關之權責定義,應能包括上訴人所稱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在內,也就是說核發機關的範圍包括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在內。由此可知原判決使用「核發機關」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屬誤會而無可採。

6、在黨國不分的年代,黨職併公職破壞正常文官體制的情形,包括58年時首先同意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得採計為退休年資,59年擴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等專任人員,60年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准許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比照前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64年同意中國童子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採計,65年同意參加政府工作之黨務工作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72年同意三民主義大同盟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比照世盟、亞盟專任人員之例採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要兼顧轉型正義、退休公職人員、社團權益,而規定了1年的短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書面請求返還以致罹於時效,尤其使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追求的轉型正義目的無法藉由向領受人或社團之請求返還而獲得落實,這是行政機關未能依法行政的結果。如今又只以有利於行政機關便宜行事、免除行政責任的角度提出前述上訴理由,經核均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可採。因此,原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