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主席)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敦義變更為林榮德,復又變更為江啟臣,經新任代表人江啟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翁林芳蘭前經上訴人核定自民國83年8月1日退休,其46年10月至49年2月任職於原告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之年資計2年3個月(下稱系爭年資),經上訴人准予併計,故其退休總年資為40年3個月。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爰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扣除訴外人之系爭年資後,將訴外人原核定之一次退休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3元,公保養老給付134萬6,400元則未予變更,訴外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爰變更為282萬373元。上訴人復依系爭條例第5條,以107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63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32萬7,076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7,076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係立法者考量法令變動後制定1年緩衝期間,於系爭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復規定依前條重行核計後,有溢領情形者,再以書面處分命返還,則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溢領命返還」之期間,必晚於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之期間,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以文義解釋即有矛盾。若依原判決之解釋,除使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恐因期間無從確定而有違明確性原則之虞外,更使得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之解釋陷於循環論證,而分別喪失立法之目的,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於系爭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者始以書面處分令返還之,則核發機關無從主動行使返還溢領權,更無可能於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能確認溢領情形並為處分,倘要求核發機關均須於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決議意旨,應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並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係屬事實問題,由核發機關依個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情形後,始依法處分命返還。又系爭條例之有權解釋機關銓敘部多次以函文表示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非屬時效性質,原判決無理由逕不為採用,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本件涉及系爭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案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案件之承審庭,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在案,請本院於大法官釋憲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二)系爭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系爭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系爭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三)查原判決已論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變更其於83年8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36058號函審定翁林芳蘭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有函文在卷可按,復於107年9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2日)為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送達,有原處分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於107年9月25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已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即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上訴人對於該第三人租金債權如原處分所示金額32萬7,076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5月31日北執午108年費執專字第0000997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53-359頁)。原處分既經原審予以撤銷,則上訴人收取本屬被上訴人之32萬7,076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基於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爰非本件上訴審酌範圍。
(四)末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復因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甚明。上訴人雖以本件所適用系爭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但上訴人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已如前述,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本院認為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以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原處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據以判決撤銷違法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7,076元,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