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鮮正麟
送達代收人 蔡貴玉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瓊敏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6日部退一字第0983046656號函(下稱第1次審定函),審定自98年7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3年及14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5%及3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原審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267元。復經被上訴人100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003376094號函(下稱第2次審定函)審定,自100年2月1日起為56萬67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433034號函(下稱第3次審定函),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乃於107年6月14日針對第3次審定函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44233號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嗣於同年6月28日針對其自100年起年終慰問金遭停發乙事提起訴願,更於同年9月2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慰問金308,532元(每月3,673元12月7年),並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年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年終慰問金發放乙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只要工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兩個要件,給付名目是不會影響其工資的性質,而退休金即是延遲給付的工資,上開判決謂公司所稱之三節獎金是勞工工作之報酬,而且是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結論上應可認定為工資,而非獎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亦符合前揭兩個法定要件,應屬退休所得。另年終慰問金屬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行政機關停發年終慰問金,已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100年國家並未有財政問題,且退休金內容、總金額,被上訴人於契約中雙方確認無誤在案,契約中未載有年終慰問金係行政給與,違反契約誠信精神,且不符公務人員退休金「確定給付制」制度保障,陷人民對退休後生活有不確定之恐懼、不安,不符不溯既往原則、違反平等原則。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