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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年訴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字第12號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銘修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兼送達代收人)

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優惠存款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銘修原係空軍士官長,於民國72年5月5日入伍,74年5月5日任官,87年7 月31日退伍(下稱第一次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37,000 元,每月優存利息為15,555元。嗣原告於88年7月1日再入營,經被告以108年8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364號令核定解除召集(下稱第二次退伍),支領退休俸,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由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以108年8月27日空一聯人字第1080005581號令轉發上開核定命令與原告。嗣被告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應將前揭每月優存利息納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標準計算,計算後,因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俸,其優存利息應分年調降至無差額止,乃以

108 年9月5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941號函及所附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正其退除給與(下稱原處分。另原處分將原核定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6,700元更正為0元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3 月30日109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舊制年資所支領退伍金之優存利息不應納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退休俸內進行調降:

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可知

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按其服現役年資而區分為「一次給與退伍金」、「按月給與退休俸」兩大類別。次按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原已領退伍金者不得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支領退休俸,亦即倘若軍士官再服現役之年資未合於給付退休俸之條件,縱然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滿20年,仍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僅能以併計之前後年資計算退伍金基數後,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發給其退伍金;惟倘若軍士官再服役之年資已合於給付退休俸者,即得支領退休俸;而原已領退休俸者,則得依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增加其退休俸之給與比率。該等立法之目的即係考量退伍金之核算基準為「基數」、退休俸之核算基準為「俸率」,其核計基礎並非相當,故倘若將前後兩段支領不同性質退休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於技術上顯有困難,且恐損及退休人員之權利。

⒉原告於87年7 月31日第一次退伍時,已由被告依當時之服

役條例核定支領退伍金、軍人保險給付及補償金等一次性退除給與在案,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原已領退伍金者,且原告再服現役之年資經被告核定為21年12日,合於給付退休俸之條件,原告亦志願支領退休俸,被告自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退休俸基準表(即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三),就原告再服現役之年資核定原告之退休俸。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舊制(85年12月31日前)年資所核發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方得辦理優存,該優存辦法第4 條第1款及第2款並就「支領退休俸者」及「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之優存利息分別訂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是惟有具舊制年資(或混合新舊制年資)且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其「現役年資」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方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該條附表四註記欄第2

點、第4點所定內容,亦可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差額調降適用之對象為「具舊制年資(或混合新舊制年資)而領有退休俸」者。蓋對於具舊制年資已辦理退役而領取退伍金者而言,其尚可支領之繼續性給付僅有優存利息,並未領有「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其以前服役之年資並無從換算為計算「俸率」之基準,自亦無法計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以做為調降差額之基準,被告亦於原處分書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欄載明「原舊制俸金:0元」、「原舊制俸率:0%」,此時依該舊制年資退伍金所生之優存利息即不應與新制年資月退俸合併計算月退所得,被告逕將舊制年資退伍金之優存利息,併予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與立法目的有違。

㈡縱認原告依舊制年資退伍金所領取之優存利息,有修正後服

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款之適用,被告於原處分核定年資為21年12日,其年資採計之方式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原告前後兩次服役年資合併計算至少34年,倘依修正後服

役條例之規定,其適用之退休俸率至少為83%(參第26條附表三),核定月退休俸至少為64,502元(本俸38,857元2 83%),原告因以前服役年資可領有每月優存利息15,555元,與再服現役年資可支領之月退休俸44,430元(本俸38,857元257.17%),兩者合計為59,985元,即使未分年調降月退所得,仍未超過修正後服役條例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即應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詎被告僅以原告再服役年資21年12日為退休俸之核算基準,復又將原告以前服役年資之退休給與納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基準計算原月退所得,豈非係將原告以前服役年資視為零,形同做13年白工,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同樣服役34年、但未曾中斷服役年資之軍士官,依現行法規定其所適用之退休俸率應為83%,何以同樣服役逾34年之原告,其適用之退休俸率僅有57.17%?顯有違平等原則。⒉再者,本次年金改革之目的,係為檢討修正軍公教人員過

高之所得替代率,以緩和國家之財政負擔,然如前所述,縱然未予分年調降原告之月退所得,原告所支領之退休給與並未加深國家之財政負擔,惟若將原告之月退所得再行分年調降,反係擴大原告與同樣服役34年、但未曾中斷服役年資之士官間之所得替代率差距,致使原告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國家之行政行為既已合於行政目的,即應認不宜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益,更何況,關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支領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利息,已另有服役條例第46條第4 項予以規範,被告將原告優存利息併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範圍,不僅造成該筆優存利息成為調降對象,同時造成該筆優存利息於117年7月將本金發還原告後歸零,顯然將原告以前服役之年資以及繫於該年資而來之退除給與一併剝奪,實已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誡命。

⒊原告因以前服役年資所支領之一次性退除給與而生之優存

利息,乃基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成就之退休事實而得繼續支領之退除給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處分將之併入月退所得計算,並以21年12日年資而核定57.17 %之俸率,無異變相將原告按月可得支領之優存利息15,555元,作為本應由國家全額支付原告再服現役年資可支領之月退休俸44,430元之減項,導致國家實際支付原告之退休俸率尚且不足57.17 %,形成原告以其固有財產支付退休俸給自己之不合理現象,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國防部108 年12月13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3212號令(下稱國防部108 年12月13日令)頒之「依『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除給與相關事項釋疑說明」,惟該函令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之適用範圍過度擴張至支領「退伍金」人員,實係增加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作成原處分之法源依據,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優惠存款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7條、第26條第3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6條第1項、第2項、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第4項意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存者,其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存利息」一併納入原所得(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並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原告第二次退伍部分,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據以作成原處分,洵無不適法之處。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詳查「退伍金」與「退休俸」之計算基準,

且第一次退伍時之優存利息不應納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進行調降。惟查:

⒈原告第一次退伍時所支領之一次性給與,依優存辦法辦理

優惠存款,前經國防部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依修正後服役條例46條重新計算結果,仍照原金額支領。原告兩次退伍期間,每月均領15,555元優存利息,與年資未中斷之軍士官並不相同。

⒉原告第一次退伍時之服役年資計13年3 月,第二次退伍服

役年資20年2 月12日,軍校併計年資10個月,合計退除給年資21年又12日。此兩段年資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33年3 月又12日(按:應為「34年3 月又12日」之誤),惟其第一次退伍年資已支領退伍金,第二次再服現役年資計21年又12日為支領退休俸年資。是對於第一次退伍年資,被告均有合併計算,並非如原告所述兩次服役年資不予併計,卻將第一次退伍時領取之優存利息併入第二次退伍計算。又因原告第一次退伍時年資已支領一次退伍金,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退伍金年資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原告認伊適用退俸至少83%有所誤解。

⒊原告第二次退伍時,因身分及退除給與種類改變,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及優存辦法第46條第4項第1款,應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所計算之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服役條例施行後所計算之退休俸相比較,若前者金額較高,與後者之差額自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平均分年調降至無差額。

㈢本件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第一次退伍後支領退伍金

及優存利息,其迄至第二次退伍時仍持續支領優存利息,此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服役條例修正後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第26條第3 項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㈣立法院95、98及101 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

「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規定,其優存應同時辦理停止(國防部109年5 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106748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辦理優存,而優存利息係政府照顧早期退伍官兵之最低保障,然原告已支領退休俸,且立法院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故國防部108 年12月13日令說明服役條例施行前退伍辦理優存,並於107 年7月1日後解除召集者,其優存利息應納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重新計算,與立法意旨無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關於優惠存款部分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54 頁),經核原處分就優惠存款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均予以更正108年8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364號令所核定之內容,原告固於訴願時均表不服(本院卷第47、48頁),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內並未就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予以爭執,起訴狀所載上開訴之聲明顯與狀內所載理由不符,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為上開更正,應屬適當,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撤回或訴之聲明減縮。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更改,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或變更,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8年8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364號令核定解除召集(第二次退伍),支領退休俸時,並未就原告於第一次退伍時所支領之優存利息予以變動,嗣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則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原告所支領之優存利息予以調降,顯見原處分業已增加原核定(即被告108年8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364號令)所無之規制內容,且由原核定處分外觀上,亦無其所記載之事項明顯與處分機關所欲規制或形成之法律關係有所不符之情,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而言,顯已變更原核定處分,原處分所稱「更正」,實為就原告所支領之優存利息,重為具有形成新規制內容之變更處分,而非僅屬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事項予以更正,凡此均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8

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364號令(本院卷第95、96頁)、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108年8月27日空一聯人字第1080005581號令(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於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應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調整?㈢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退伍金。㈡退休俸。…。㈨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第3 條)、「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3條)、「(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26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目、第2目、第9目、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分屬不同種類之退除給與,其中退伍金、退休俸亦各有不同之支領要件及給與標準;至於優存部分,於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前,乃係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107年6月29日廢止前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等,為其辦理依據,於修正後,則於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明文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於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等給與之範圍內,得辦理優存。

㈣次按「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

、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⒉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⒊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⒋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該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優存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明訂:「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支領退休俸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超過之分年平均調降差額,於優存本金未發還前,其優存利息扣減至無差額止。支領退伍金或支領贍養金者:每月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優存利息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超出利息之相應本金,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計息。」可見修正後服役條例,除於前揭該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文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及服役條例修正後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基準外,並本於合理調整軍職人員退除給與之立法目的,就具有繼續性法律關係之退除給與(包括退休俸、優存利息、月補償金等),分別明定其調整方式;亦即於支領退休俸之情形,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於支領退伍金之情形,因支領退伍金乃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理由書第71段參照),然如其就退伍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按月支領優存利息者,此部分因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其調整方式即按前揭第46條第4項第1 款所定方式辦理。

㈤本件被告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調整原告

於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惟如前所述,該項規定乃係針對支領退休俸且辦理優存者為其規範對象,此由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起,分十年平均調降,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等語,亦可知之,是該項規定所稱「優存利息」,並未謂凡支領優存利息者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僅係針對支領退休俸,且本於該次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方為其規範對象。本件原告於第一次退伍時,乃係支領退伍金,而非退休俸,其於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乃係本於該次支領「退伍金」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自不在上開調整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更何況,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因原告第一次退伍時,業已就其第一次服役年資(即所謂「以前服役之年資」,計13年3 月)支領退伍金,其於第二次退伍時,即使第二次服役年資(即所謂「服現役年資」,計21年又12日)合於給與退休俸之要件,亦不得主張將兩段年資併計後(併計後為34年3 月又12日)核算退休俸數額,而僅能就其合於給與退休俸要件之第二次服役年資或再服現役年資(即21年又12日)支領退休俸給與。準此,於核算退休俸時,不得將兩段服役年資併計,卻將非本於第二次退伍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辦理優存所支領之每月優存利息,併同第二次退伍支領之退休俸,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予以調降,其取捨間顯見失衡,是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調降原告本於第一次退伍支領退伍金之退除事實而支領之每月優存利息,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㈥至被告固以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國防部109年5 月19日

函,為其主張原處分合法之論據。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國防部108 年12月13日令固載稱:「服役條例修正前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後再入營並於107 年7月1日後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其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一併納入原所得計算,並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使符合規範」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而國防部109年5 月19日函釋則謂:「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規定,其優存應同時停止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然國防部108 年12月13日令僅說明結論,並未論證其所以得出該結論之理由,且其與本院前述法律見解亦有不符,本院原不受拘束;而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部分,乃係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之適用對象予以闡釋,核與原處分所適用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迥然不侔,縱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第34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有禁止支領雙薪之意,惟支領優存利息乃原告基於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認類此原告情形有予以調整之必要,亦應予以立法明文,而非得以在法無明文而以非屬適法之法律解釋方式予以限制或剝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憑採。

㈦綜上,被告就原告第一次退伍所支領之優惠存款部分,於核

算原告第二次退伍所得支領之退休俸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調整,而以原處分更正(實為變更)原核定(108年8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9364號令),於法難認相合,自無從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