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訴字第24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紹基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鄭珮言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109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由熊厚基變更為劉任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士官長,前於民國73年5月3日入伍,75年5月4日任官,86年2月1日退伍(下稱第1次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完畢,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70,700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11,561元。原告復於89年2月1日再入營服役,經被告以109年2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1629號函核定解除召集,於109年3月2日生效(下稱第2次退伍),並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2,676元、月優存利息11,561元合計數額44,237元,超過依系爭服役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43,043元,核定上訴人支領退休俸每月43,043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其優存利息應分年調降至無差額止(本件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即以核發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下稱審定名冊」調整年度欄G2「
108.07-109.06」為開始調整年度)。原告認為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已支領月退俸者之計算標準,並不含一次退伍金者,不服其第1次退伍每月所領取之優存利息經納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並於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四、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起,分十年平均調降,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等語,是該項規定所稱優存利息,應非謂凡支領優存利息者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僅係針對支領退休俸,且本於該次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方為其規範對象。
㈡、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已明揭原已領退伍金者不得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支領退休俸。此觀該等立法之目的即係考量退伍金之核算基準為「基數」、退休俸之核算基準為「俸率」,其核計基礎並非相當,法律亦未明定兩者間如何換算,是故倘若將前後兩段支領不同性質退休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恐損及退休人員之權利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伍金」為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1倍+930元,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為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2倍,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兩種不同性質退除給與所採計之年資、本俸高低落差甚大,乃針對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年資採計及給與計算方式分別訂定計算規範以供遵循。由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及該條第2項授權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其係為因應年金改革而針對不同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調降方式新增之規範。依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即85年12月31日以前之服役年資,下稱舊制年資)所核發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另參酌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其並且將「支領退休俸者」及「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之優存利息於第1款及第2款當中分別訂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是以顯然惟有具舊制年資(或混合新舊制年資)且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其「現役年資」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方有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參照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4註記欄第2點、第4點規定之文義觀之,亦可見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差額調降適用之對象為「具舊制年資(或混合新舊制年資)而領有退休俸」者。是依該舊制年資退伍金所生之優存利息即不應與再服現役年資之月退俸合併計算月退所得,否則將高估原告之原月退所得,於比較基準上有失公允。被告逕將舊制年資退伍金之優存利息,併予適用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被告所依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12號函頒「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除給與相關事項釋疑說明」(下稱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釋疑說明)第4項釋疑說明欄第3點,將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過度擴張至支領「退伍金」人員,使原告應可持續支領優存利息之合法權利遭完全剝奪,增加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實係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權利。
㈢、又原告前後兩段服役年資合計為31年7月29日(服役年資30年9月29日+軍校年資10月)。被告按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第一次退伍已支領退伍金之年資10年8月28日予以扣除,並僅以其第二次退伍之年資20年11月1日核定其退休俸率。詎被告卻又將原告未被採計之前段服役年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即優存利息併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計算原月退所得,如此將高估原告之原月退所得,於比較基準上顯已失衡實有未洽。如依原告前後兩段服役年資合計為31年7月29日,按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3計算,其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俸率為78.34%、月退休俸額為59,158元。然被告僅以原告第2次退伍年資20年11月1日核定其退休俸率,則原告與相同服役年資人員之月退所得將產生差額,於107年7月至117年6月之月退所得差額總計達1,869,608元,自117年7月起則每月定額相較於相同服役年資之人員短領16,115元。然原告於第2次退伍時年僅50歲,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8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
9.47年,故縱然原告仍得領回優惠存款之本金770,700元,惟該優惠存款之本金數額,顯然尚且不足折抵原告餘命期間與相同服役年資人員月退所得之差額。是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異變相剝奪原告前段之服役年資及其退除給與待遇,且相較於未曾中段服役者,被告對於再入營者之不當處分顯有過苛,違反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將原告以第一次退伍時辦理優惠存款所核給之優存利息併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範圍,不僅使該筆優存利息成為調降之對象,而該筆優存利息亦於分年調降俟將本金發還本人後而歸零,無異致使原告第一次退伍之服役年資以及繫於該年資而來之退除給與,一併受到剝奪。被告顯然僅從字面文義解釋第26條第3項所指之優存利息,而未將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整體觀察,究明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其適用範圍,與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4項等規定之整體解釋本旨不符,原處分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分年調降優存利息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並未區分第1次退伍或第2次退伍所支領退除給與中的優存利息,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釋疑說明第4項意旨已說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其後再入營並於107年7月1日後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者,其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存利息一併納入原所得(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並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使符合規範等語。本件原告第2次退伍之退除給與,被告依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及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釋疑說明據以核定原處分,洵無不適法之處。
㈡、優存制度係軍人退撫制度於48年實施即退撫舊制時,為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所設,即退伍除役人員就依退撫舊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由政府支付優存利息,其財源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優惠存款制度施行迄今已逾50年,軍職人員待遇經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後,已難謂有無法以退休所得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且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日益沉重,應予調整。是以107年系爭服役條例修正,除將優存制度法制化(第46條),並以各項規定優惠存款適用情形,以維持上開國家照顧退除人員之本意。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時,國防部對所有非領取一次性退除給與人員均重新審定,原告第1次退伍後因持續領取優存利息,符合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並辦理優存,國防部爰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重新計算,計算結果仍照原金額支領(原告所述應按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辦理已在此時重新審定);俟原告第2次退伍時,有關原告退除給與核定則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辦理,原告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所計算之月退休俸32,676元、優存利息11,561元合計44,237元,與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所計算之退休俸43,043元兩相比較,因前者金額較高,與後者之差額自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日起10年內平均分年調降至無差額,並無違誤。
㈢、原告陳述其相較於其他相同服役年資、但未曾中斷服役之軍士官,所得替代率較低、對於再入營者不當處分過苛部分云云。然原告以第1次退伍時除領取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至109年3月2日第2次退伍前約23餘年,每月均領11,561元,23年共領近320萬元之優存利息,已較其他相同服役年資、未曾中斷服役之軍士官優渥;又原告第2次退伍後,優存利息逐年調降至117年7月優惠存款本金發還本人,因117年7月前因依舊可支領優惠存款,故本金不得提領,所有支領退休俸可存優惠存款人員,皆於117年7月始將優惠存款本金領回,並未針對再入營人員有較嚴苛之規定,原告所述容有誤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甚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附表4註記3.4.規定:「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
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㈡、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增訂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其中第4項立法理由亦敘明:「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
㈢、另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規定,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之不公平現象,依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暨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受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之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如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則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衡平。
㈣、又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基此,系爭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73段至94段參照)。
㈤、依上說明可知,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年調降月退休所得額差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伍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係為解決依退撫舊制領取一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足徵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之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之退伍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內。而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如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則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上開各法條之規範意旨與內涵並不相同,不得混淆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31號、111年度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2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1629號函及審定名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原告兵籍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為可確認之事實。
㈦、原告經核定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含舊制軍校年資10月計年資20年11月1日,被告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退休俸每月43,043元(俸率57%)及加發一次退伍金。茲原告前因第1次退伍已支領退伍金及每月11,561元優存利息,關於第2次退伍的年資部分,依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已領取退伍金者,不得併計再入營服役後支領退休俸之年資;至於退休俸的給與基準,原告原領取之11,561元優存利息,核非一次性退除給與,屬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被告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之納入原所得計算,加計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2,676元,合計數額為44,237元,已超過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43,043元,被告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附表4註記3.與4.之規定調降至無差額及順序扣減,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有據。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可採。
㈧、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