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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9 年年訴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09年度年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東秋上列原告與銓敘部等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等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先後口頭聲明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卷二第118、305頁),惟原告嗣後提出之書狀或陳述中,未依首揭規定載列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住所、居所,或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自112年4月30日起改制之名稱,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之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爰裁定命原告於113年3月1日前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追加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上開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為被告起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