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年訴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訴字第22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裕釗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鄭珮言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由熊厚基變更為劉任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一等士官長,前於民國72年5月5日入伍,74年5月5日任官,84年5月5日退伍(下稱第1次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完畢,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79,100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10,187元。原告復於86年9月1日再入營服役,經被告以108年2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1599號令核定解除召集,於108年3月6日生效(下稱第2次退伍),並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給與基準,審定支領月退休俸46,556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復以原告非一次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以108年6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6086號函重新核定。嗣被告再查知未將原告再入營前每月支領之優存利息納入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以109年2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2352號函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下稱原處分),溯自解除召集日即108年3月6日生效,並以原告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5,010元、月優存利息10,187元合計數額45,197元,未超過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46,556元,乃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核定原告支領月退休俸46,556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停止發放優存利息。原告認為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服役條例修正前已支領月退俸者之計算標準,並不含一次退伍金,不服其第1次退伍每月領取之優存利息納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主張其得每月支領退休俸46,556元外,其優存利息不應停止發放而應按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辦理,乃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予詳查「退伍金」與「退休俸」之計算基準、適用法規及給付方式之迥異,逕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僅適用於支領退休俸人員)之規定,將系爭優存利息納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基準計算之原月退所得,並依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頒釋疑說明(下稱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釋疑說明)第4項中第3點及第4點,停止發放優存利息,致原告因第一次服役年資之優存利息(應按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辦理)及因再服現役年資支領之退休俸(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辦理)之權益受損,被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該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釋疑說明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下稱舊制年資)辦理退役支領退伍金者,其按月支領之原優存利息,應無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關再服現役人員其年資計算及退除給與之規定於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已有明文規範,其中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即明揭原已領退伍金者不得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支領退休俸,亦即倘若軍士官再服現役之年資未合於給付退休俸之條件,縱然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滿20年,仍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僅能以併計之前後年資計算退伍金基數後,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發給其退伍金,惟倘若軍士官再服役之年資已合於給付退休俸者,即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而有原已領退休俸者,則得依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增加其退休俸之給與比率。此觀該等立法之目的即係考量退伍金之核算基準為「基數」、退休俸之核算基準為「俸率」,其核計基礎並非相當,法律亦未明定兩者間如何換算,是故倘若將前後兩段支領不同性質退休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恐損及退休人員之權利,爰針對以前服役年資所支領之退除給與性質,分別予以不同之年資合併計算方式。

㈢、又修正後新增之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其授權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4條第1、2款規定:「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支領退休俸者:依本條例第26條第3項所定超過之分年平均調降差額,於優存本金未發還前,其優存利息扣減至無差額止。二、支領退伍金或支領贍養金者:每月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優存利息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超出利息之相應本金,依本條例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計息。」由是可見上開條文係為因應年金改革而針對不同退除給與之優惠存款利息調降方式新增之規範。然依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舊制年資所核發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另參酌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其並且將「支領退休俸者」及「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之優存利息於第1款及第2款當中分別訂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可見唯有具舊制年資(或混合新舊制年資)且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其現役年資之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才有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參照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及附表四註記欄第2點、第4點之文義觀之,亦可見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差額調降適用之對象為「具舊制年資(或混合新舊制年資)而領有退休俸」者。蓋因對於具舊制年資已辦理退役而領取退伍金者而言,其尚可支領之繼續性給付僅有優惠存款利息,並未領有「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且誠如前述,退伍金之給予基準為「基數」、退休俸之給予基準為「俸率」,對於曾依舊制年資辦理退役而領有「退伍金」者而言,其以前服役之年資並無從將其換算為以「俸率」計算,自亦無法計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以做為調降差額之基準,是以被告於原處分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欄載明「原舊制俸金:0元」、「原舊制俸率:0%」,即係因於舊制年資辦理退役而支領退伍金者,其以前服役之年資無從以「俸率」加以計算其每月之俸金,此時依該舊制年資退伍金所生之優存利息即不應與再服役年資之月退俸合併計算月退所得,被告逕將舊制年資退伍金之優惠存款利息,併予適用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又原告前後兩次服役年資合併計算至少32年,倘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適用之退休俸率至少為79%(參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三),核定月退休俸至少為61,462元(本俸38,900元×2×79%),詎被告僅以原告再服役年資22年4月5日為退休俸之核算基準,復又停止原優存利息之發放,豈非係將原告以前服役年資視為零,形同做10年白工?再者,同樣服役32年、但未曾中斷服役年資之軍士官,依現行法規定其所適用之退休俸率應為79%,當屬毫無疑問,苟如此何以同樣服役逾32年之原告,其適用之退休俸率僅有59.84%?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再者,本次年金改革之目的,係為檢討修正軍公教人員過高之所得替代率,以緩和國家之財政負擔,同樣服役32年、但未曾中斷服役年資之軍士官,依現行法規定其所適用之退休俸率為79%,核定月退休俸金為61,462元,然原告前後段年資可支領的退休給與,於不停止發放優存利息下,其兩者合計僅56,743元(46,556+10,187=56,743),原告之所得替代率尚且不及同樣服役32年、但未曾中斷服役年資之軍士官,是以縱然未停止發放原告之優存利息,原告所支領之退休給與並未加深國家之財政負擔,惟苟若停止發放原告之原優存利息,反係擴大兩者間之所得替代率差距,致使原告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依修正後系爭服役條例第17條、第2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核定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復依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令釋疑說明第4項意旨以:「……三、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其後再入營並於107年7月1日後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者,其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一併納入原所得計算,並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使符合規範。四、支領退休俸人員其原所得合計數額(含再入營前支領之優存利息)低於施行後退休俸金(55%+2%),則再入營前原支領優存利息應予停止發放,並由人事權責機關函送臺灣銀行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詳查「退伍金」與「退休俸」之計算基準,且第一次退伍時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利息不應納入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進行調降,惟原告於84年5月5日第1次退伍時所支領之一次性給與依優存辦法辦理優惠存款,國防部於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依系爭服役條例46條重新計算其優惠存款,計算結果仍照原金額支領。原告自85年5月5日第1次退伍後至108年3月6日第2次退伍間,每月均領10,187元優存利息,與年資未中斷之軍士官並不相同。於86年9月1日再入營至108年3月6日第2次退伍,服役年資21年6月5日,軍校併計年資10個月,合計退除給年資22年4月5日,因第1次退伍時之年資已支領一次退伍金完畢,依系爭服役條例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退伍金年資自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原告認其應適用俸率至少79%,顯有誤解。

㈢、況本件若無年改修法,原告所得支領退除給與,除第1次退伍已領得之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外,第2次退伍部分則依修正前系爭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服役年資共計22年4月5日(加計軍校得併計之年資10個月),依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月退休俸則為35,010元。綜上所述,被告依修正後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及相關函釋,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依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甚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附表四註記3.4.規定:「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

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㈡、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增訂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其中第4項立法理由亦敘明:「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

㈢、另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規定,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之不公平現象,依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暨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受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之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如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則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衡平。

㈣、又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基此,系爭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73段至94段參照)。

㈤、依上說明可知,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年調降月退休所得額差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伍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係為解決依退撫舊制領取一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足徵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之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之退伍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內。而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如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則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上開各法條之規範意旨與內涵並不相同,不得混淆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31號、111年度年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8年2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1599號令及審定名冊、108年6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6086號函及審定名冊、109年2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2352號函及審定名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原告兵籍表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㈦、原告經核定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含舊制軍校年資10月計年資22年4月5日,被告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退休俸每月46,556元(俸率59.84%)及加發一次退伍金。茲原告前因第1次退伍已支領退伍金及每月10,187元優存利息,關於第2次退伍的年資部分,依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已領取退伍金者,不得併計再入營服役後支領退休俸之年資;至於退休俸的給與基準,原告原領取之10,187元優存利息,核非一次性退除給與,屬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被告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之納入原所得計算,加計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5,010元,合計數額為45,197元,未超過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46,556元,被告以其於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而適用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所核定月退休俸46,556元予原告,停止發放優存利息,原告所領得之退除給與金額實仍高於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之45,197元,本件被告將原告優存利息納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退除給與合計數額計算,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而被告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所核定原告月退休俸46,556元,並停止發放優存利息,相較於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5,010元並發給月優存利息10,187元合計數額45,197元,對於原告而言亦屬有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無可採。

㈧、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