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字第6號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保城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楊曉蓓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7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退休。因原告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已符合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被告北科大爰以107年7月3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I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通知被告基金會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被告北科大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萬5,073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其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指明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教育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以108年8月28日臺教人(四)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通知被告北科大及基金會,請各發放機關就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發放)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至遲於108年9月10日前辦理,並應作成發給通知,俾退休人員確認補發金額;另請被告北科大以書面通知退休人員儘速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被告北科大爰依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意旨,以108年9月6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H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請其配合辦理恢復退休優惠存款利息發放作業,並告知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自108年8月23日恢復,並檢附補發清冊(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並檢附發給金額計算明細)供原告確認。被告基金會則另以108年9月5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1627號函(下稱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發放自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並自同年9月1日起定期給付新制退休金。原告不服,主張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告無效,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未發給原告之退休所得應予補發等語,分別針對原處分及108年9月5日函提起訴願,嗣分經教育部及銓敘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銓敘部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9號訴願決定書部分未據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原告仍不服,就教育部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併參照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其發給之函文具備外部性並變動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屬行政處分,不得定性為觀念通知。查被告北科大以原告退休後再任東吳大學客座教授,而以107年7月31日函(原證1)停發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係以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為據(下稱系爭規定),對外作成侵害原告財產既得權之法律效果,自屬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非可遽稱為觀念通知;嗣被告北科大於釋字第783號解釋後,作成原處分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原告受領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實含有廢棄前停俸處分之意思(原證2),自亦屬行政處分無疑。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及學者見解,前停俸處分所據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自始違憲,所作出之前停俸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撤銷」之方法予以廢棄,方屬適法;迺被告北科大竟無視釋字第725號、第783號解釋等意旨,就違法之前停俸處分僅以「廢止」之方式加以廢棄,顯然違法。查原告業經核定退休,並於107年受重新審定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在案,自享有重新審定處分旨揭之各期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給付;原處分雖廢止前停俸處分,而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原告之退休金暨優惠存款利息權利,惟就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系爭退休給與權利仍違法剋扣,自屬侵害原告之退休金財產權。前停俸處分既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北科大自應自107年8月1日起恢復原告之系爭退休給與權利,惟原處分僅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系爭退休給與權利,乃屬違法侵害原告之系爭退休給與權利,非予撤銷,不合法制。綜上,被告北科大之原處分違法不撤銷前停俸處分,而賡續侵害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系爭退休給與權利,自屬違法之否准處分;訴願決定率爾認定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不予受理,亦同屬違法,爰請求撤銷且命作成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利。
2.法律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後,繫屬於法院中之案件應如何裁判,實務見解咸揭明,因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又依同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係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復因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揭明司法院宣告法律違憲之模式,不影響法律違憲之本質,故於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後,尚繫屬法院中之案件,法院即依應合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中所宣示合憲之意旨作成裁判,以符憲政秩序。再按依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憲法訴訟法將於111年1月4曰施行,其中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本條項立法理由中明揭,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係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甚如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者,為保障受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屬之。第按,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立法理由復謂,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3.觀諸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雖尚未施行,然已揭明違憲宣告解釋後仍繫屬法院之案件,法院應依解釋文之意旨而為裁判。學者陳信安復敘明,一般學理於論及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之問題時,多認為在撤銷訴訟部分,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之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惟倘若行政處分具持續效力,則應例外將前述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或裁判時。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第77條違憲並立即向後失效,立法者雖尚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惟參酌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併考量行政處分具持續效力等因素,法院對解釋作成前即已繫屬之案件,即應直接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依據作成裁判,換言之,應以系爭規定係屬違憲為由,認定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及違憲性,進而予以撤銷。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釋字第592號解釋更揭明:
「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即解釋公布前已繫屬中而尚未確定之案件,縱然非聲請釋憲救濟之個案,依釋字第185號旨揭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亦應一體使用新解釋意旨,乃理所當然。
4.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依釋字第469號解釋旨揭「保護規範理論」,係指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否准申請,而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並非以法規明文得為申請者為起訴要件。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所謂「依法申請」,並非指該人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指因遭拒絕或怠為核定發給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人民具備公法上請求權不過於證明其符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訴訟要件之事證較為明確,然如謂人民須在法律上有明確之依據,對行政機關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顯然曲解所謂「依法申請」之意義而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查本件被告北科大依違憲系爭規定予以停止退休給與在先;復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後,仍拒不給付系爭期間退休給與,致原告之公法上財產權仍受有損害,揆諸上開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自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乃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起訴要件尚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就原告實體法律上之主張實質審理,要無疑義。
5.另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均屬不同,且另案追加之訴業經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尚難謂已合法追加,是以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疑義,且被告北科大於另案係主張其停止原告退休給與權利之函文非行政處分,尚不得遽認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次查,本件請求所欲實現之利益固在回復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原告之退休給與權利(按108年8月23日以後之退休給與權利,業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而當然回復,乃屬當然),惟原處分仍拒不回復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原告之退休給與權利,是以,實質上仍將賡續侵害原告之前揭退休給與權利,準此,本件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至明。至被告基金會不過係退撫條例所定之「支給機關」,依其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可知於行政實務上,停止退休給與權限均屬辦理退休機關即辦理退休之學校所有,至被告基金會之單純支給機關,僅得配合辦理退休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為事實上之給付或不給付行為,此亦為其所自認(參見被告基金會109年4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頁),洵此,其又主張原告無從以對被告北科大之主張向其請求作成發給新制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顯然自相矛盾,核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查本件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金額,係基於各該退休主管機關依退撫條例所為重新審定系爭退休給與函(附件
1:原告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公法上請求權(相關實體理由另狀補呈),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且此一聲明有無理由與原處分是否違法至為相關,自符合上開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又系爭退休給與雖分由不同發給機關發給,惟因均屬同一重新審定函之給付內容,原告於公法上請求權即屬同一,為避免裁判矛盾並俾使紛爭一次解決,自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併為請求。
㈢本件原告均兼具有新、舊制年資,須由被告北科大給付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暨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並由被告基金會給付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原告之請求權方能全部實現。茲因本件有以一訴併為請求之必要,雖系爭退休給與分別以被告北科大及被告基金會為發給機關,然關此等訴訟標的則均源自同一之系爭退休給與請求權,對前開2被告之請求則不應割裂裁判致生矛盾,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規定列基金會為本件共同被告。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北科大應作成包含如次內容之行政處分:恢復原告107
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應給付32萬169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⑶被告基金會應作成給付41萬9,673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北科大應給付32萬169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⑶被告基金會應給付41萬9,673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北科大則以:㈠原告起訴先後位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已另案提出請求(參
被證5),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不合法之事由,是原告本件所提課予義務及一般給付訴訟,乃屬重複起訴,均不合法,當應駁回:
1.本件原告先後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依其主張內容,係針對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或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而該等請求,原告已於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之抗告程序,為相同之聲明請求,是原告乃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訴訟標的、請求對象及請求金額均為相同,應屬同一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2.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此觀法條文字有「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明。是以人民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逕為行政救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查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後,並未向被告北科大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抑或要求提出任何請求,遑論被告北科大僅屬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發給機關,亦無決定之權責(詳參後述),故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列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有別,依前揭實務見解,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當應予以駁回。
3.查被告北科大並非退撫條例第2條所列之主管機關,僅屬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退休金舊制發放機關,就原告是否予以退休及所受退休金多寡,均由教育部核定通過後,始生其權利義務關係,此有教育部105年6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084778號函可證(被證1),是被告北科大僅為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發給機關,就原告所持爭執之被告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乃爰依司法院第783號解釋意旨,告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所應受領月退休金之金額,僅是單純事實敘述,並未就原告之任何權利義務作成任何具體決定,自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起訴先後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1.關於原告起訴先後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6日原處分,而原處分僅通知原告可自108年8月22日起,受領其退休金,並未變更原告可否受領退休金之權益或數額,且原處分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所作成,並檢附發給金額計算明細供原告確認,誠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是屬觀念通知,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願,實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第712號行政判決意旨:「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惟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非合法。是其所列先備位之第1項聲明,因僅屬撤銷訴訟,茲不論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仍構成最高行政法院院所揭示之「孤立之撤銷訴訟」,以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之利益,自應駁回。
㈢被告北科大並未支給原告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金,乃合法有據:
1.按大法官對審查法令結果宣告之方式與其解釋之效力密切相關,而歷來大法官解釋所發展出來之模式分別有:合憲宣告、合憲非難、違憲但不失效、違憲並立即失效及違憲定期失效之五種類型。其中「違憲並立即失效」類型中,又有拒絕適用主義(美日制度)、撤銷主義(於裁判生效日起或定相當期間過後,違憲之法令失其效力,奧國制度)及無效主義(違憲法令自始並溯及既往的失效,德國制度)等三種立法例,而我國釋憲機關解釋之效力,全賴大法官之解釋例所創設,並發展成為與奧地利極為相似之模式,此表現於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前段:「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容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解釋文雖僅指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若解釋文的內容是宣告某項法律條文違憲,且未定該法律條文失效日期者,當然隨解釋生效之當日起失其效力。通常解釋文的用語:「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等,效果並無不同,此即大法官解釋效力向將來發生之原則。至於人民用盡訴訟途徑經確定終局裁判後據以聲請之案件,大法官解釋對之亦有效力之例外情況,則限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及釋字第686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吳庚、陳淳文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103年9月增訂版,第730至738頁)。
2.佐諸大法官會議宣告某項法令違憲時,其法律效果當然失效,但其仍特別指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783號解釋文)或「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失其效力」(釋字第749號解釋文)等語,足證其有意使法令因違憲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自特定日起失其效力,以作為通案性解釋效力,其用意兼有維持既有且已完成法律效力之法律秩序,並給予立法者相當修法期限以糾正違憲規定。由是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令違憲之效力,係向後失效,僅於其係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辦理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查原告本件訴訟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效力之說明,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但其違憲失效之法律效力係自108年8月23日始行發生,該規定於108年8月22日以前仍屬合憲且有效之法律,是被告北科大以原處分恢復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之退休給與,應屬適法之處置無疑。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基金會則以:㈠原告起訴不合法:
1.原告主張被告北科大108年9月6日原處分係以廢止方式使前停俸處分向後失效,有否准原告申請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系爭退休給與之效力,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指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而予以駁回之情形一節。經查被告北科大與被告基金會係分別針對原告之「舊制退休俸」與「新制退休俸」作成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處分,二者核屬不同行政處分,且處分機關之主體不同,既屬不同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顯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以其對被告北科大之前開主張,逕行推論已踐行合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況原告既未有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亦未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時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核屬起訴不合法。
2.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係基於公法上請求權,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且此一聲明有無理由與被告北科大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至為相關,自符合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又系爭退休給與雖分由不同支給機關發給,惟公法上請求權仍屬同一,爰於一訴併為請求一節。經查被告與原告間因退撫條例事件,業作成以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在案,此時原告如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公法上給付之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否,即屬「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僅能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並非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其於先位訴之聲明固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核屬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以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之新制退休金並無違誤:
1.本案經被告北科大107年7月31日函(卷證資料1)通知被告,原告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被告爰依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之新制月退休金。嗣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卷證資料2)規定略以,108年8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並請支給機關作成發給通知,俾供當事人確認補發金額。被告爰據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之新制月退休金,並以108年9月5日函(卷證資料3)通知原告,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違反憲法所制定,被告應補發其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新制月退休金一節,茲被告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教育人員退休再任應停發及恢復發放月退休金,均需依退撫條例及教育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函釋規定辦理。且依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據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原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司法院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令(相關卷證資料11)略以: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甚明;又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185號及第592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據上,釋字第783號就解釋效力部分,實屬明確,為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據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非聲請人不生溯及效力,倘司法院解釋如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除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日起而生效或失效,被告按作成處分時有效之法令作成原處分,自難認屬違法而予撤銷。
3.有關原告針對被告108年9月5日函提起訴願,業經銓敘部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卷證資料8)。被告基金會與北科大依法分別為新制退撫給與及舊制退撫給與之發放機關,係各自就新制與舊制退撫給與之發放事宜本於權責辦理,此為退撫條例所明定,且退撫條例並未規定退休教職員之原服務學校(即原告所指「辦理退休機關」)有原告所稱作成發放與否之決定權限。是以,被告北科大以107年7月31日函副知被告,僅係表示經其查證屬實原告確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再任期間依法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實,爰經由轉報程序使被告知悉上開事實。從而,無論該函之性質究為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仍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停發原告新制月退休金,並無所謂被告僅得配合辦理而為事實上給付或不給付之理,此由被告依教育部前揭函釋作成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其新制月退休金之發放,即可得證被告作為新制發放機關,依法具有新制退休給與發放、停發與追繳等事項之權責,而非僅得先經原告之原服務學校作成行政處分後始得據以執行。今原告既未針對被告作成之108年9月5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從於本案逕以其對被告北科大有關舊制月退休金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之新制月退休金,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併予敘明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被告北科大107年7月31日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教育部108年12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732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0頁)、教育部108年8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125172號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基金會108年9月5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1627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本院卷第145至149頁)、109年3月2日原告所出具之另案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暨抗告狀(本院卷第151頁至181頁),及銓敘部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5頁至24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㈡原告先位聲明第
2、3項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有無重複起訴?有無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所提一般給付訴訟是否重複起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條例及同條例細則之規定:⑴第6條規定:「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
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⑵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⑶同條例細則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或遺
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2.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⑴第2條第2款規定:「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
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區分如下:(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立學校。(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⑵第14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
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具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學校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3.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㈡針對被告北科大之聲明部分(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2項):
1.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2.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查原告原係被告北科大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105年8月1日退休。因原告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已符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被告北科大爰以107年7月31日函轉報被告基金會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並副知原告,嗣因系爭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而被告北科大及基金會因此依據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釋意旨,分別以108年9月6日原處分及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受領新、舊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實現之利益在於回復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原告之退休給與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明(本院卷第221頁筆錄),至聲明第1項固為撤銷訴訟之聲明,惟因僅請求該聲明,無法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遂併同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訴願決定併存,故此附屬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間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因分割裁判致使裁判歧異而矛盾。
3.被告北科大所為原處分及被告基金會所為108年9月5日函應均具行政處分性質:
依退撫條例細則第113條第1項、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規定遭通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於停止領受權原因消滅後,尚須透過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始能請求繼續發給。是縱系爭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後,致原告原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停止原因消滅後,依前揭法令規定意旨,顯非得當然回復退休金之發給,而尚待發放機關作成恢復發放或補發之決定。是以,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北科大及基金會分別為新、舊制退撫給之發放機關,分別於108年9月6日作成原處分及108年9月5日函,足使原告受領新、舊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自108年8月23日恢復,顯已直接影響原告受領退撫給與之權益,自均屬行政處分性質無疑。從而,被告北科大答辯稱:原處分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所作成,並檢附發給金額計算明細供原告確認,誠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是屬觀念通知云云,要非可採。又查,被告北科大及基金會分別為新、舊制退撫給之發放機關,各司其職,彼此間並無監督、隸屬關係,被告北科大關於前開停、復發退撫給與之相關處分固均會以公函副知被告基金會,然均僅係基於前開法令規定,經由轉報程序使被告基金會得以即時得知停、復發原因之事由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係單純支給機關,僅得配合辦理退休機關(指被告北科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為事實上之給付或不給付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又況,倘依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僅為支給機關,並無決定是否發給退休給與之權限,卻又於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基金會應作成應給付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益徵其主張前後矛盾,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法自得針對原處分及108年9月5日函提起撤銷訴訟(108年9月5日函部分詳後述),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4.原告對北科大之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當事人倘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重複起訴者,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經查,被告北科大前依系爭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函通知原告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被告北科大給付退休金26萬5,073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原告於另案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證4、5),對照原告前後二訴,針對被告北科大起訴聲明部分,除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金額略為增加外,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被告北科大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足見關於此部分請求二造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則原告先後二訴(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即屬同一事件,原告先前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又於上開事件仍繫屬本院時(移轉管轄裁定尚未確定時),再提起本件訴訟,參酌首揭說明,訴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明。
⑵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
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查原告請求被告北科大作成恢復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均未曾依法向被告北科大提出申請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95頁),可知,原告並未曾請求被告北科大作成先位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此項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且依前開退撫條例細則第113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非無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即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向發放機關申請繼續發給及補發相關退休給與之可能性。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徒稱:原處分是因為配合年金條例的修正而停止發給,原告不可能有依法提出申請的可能性云云,顯非可採,故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屬不備要件。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其課予義務聲明部分,既因前述訴不合法之原因應予駁回,則其附屬聲明,揆諸前開第1、2段之說明,自應予一併駁回。
㈢針對被告基金會之聲明部分(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
1.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且行政處分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且該處分縱有違法之瑕疵,若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當然自始無效,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基金會應作成恢復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共計41萬9,673元)之行政處分(先位聲明第3項),於法無據:
查被告基金會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另以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發放自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並自同年9月1日起定期給付新制退休金,觀諸該函內容載稱略以:「台端就(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發月退休(俸)金標準,本會爰依相關規定停發台端月退休(俸)金。茲依司法院上開解釋,台端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俸)金。」等語(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告無效,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未發給原告之退休所得應予補發等語,針對108年9月5日函提起訴願,嗣經銓敘部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因未據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1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銓敘部前開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故108年9月5日函顯已逾法定之救濟期間,並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在「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俸)金」之108年9月5日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108年9月5日函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當然無效之情事,則對被告基金會往後之行政行為均具有拘束力,自無從依原告之主張為前揭聲明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基金會作成反於108年9月5日函意旨之處分,實屬無據。
3.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給付訴訟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不備要件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備位之訴第3項訴請被告基金會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8月22日間遭停發之新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惟關於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退撫條例第7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3號,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係宣告系爭條文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即108年8月23日起失效,而依前揭退撫條例細則第113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停發退撫給與或優惠存款之退休教職員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尚須檢具證明文件,向發給機關申請恢復作成核准處分後,始得併為給付之請求,業如前述,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逕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之給付訴訟,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不符合上開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又況,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被告基金會已作成108年9月5日函,通知原告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月退休(俸)金該函經通知而生效後,原告不服固對之提起訴願,業經訴願駁回確定,迄今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有時亦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構成要件效力)。因原告並非以108年9月5日函為本件訴訟客體,則該函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基於前述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無從反於被告關於恢復支領日期之決定,允許原告請求前揭期間遭停發之新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給付,故其備位聲明第3項亦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北科大提起本件之訴部分,因原告未曾依法申請,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已不合法,又就同一事件業曾向本院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屬於法不合,故併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至對被告基金會之起訴部分,因受被告108年9月5日函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共計41萬9,673元之行政處分,或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均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