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本院另於同年3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6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