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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本院卷第71-72頁)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號卷第69頁)而告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年3月4日10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97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