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下同)30,000元。次查,抗告人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嗣本院於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分別以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上訴駁回、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抗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5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1,000元。
再查,抗告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嗣本院於以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0元。末查,抗告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6年度他字第34號裁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另,抗告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因前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得暫免繳納之各案裁判費,均經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本院爰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經暫免繳納之各裁判費,惟抗告人未繳納,乃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於108年8月1日查封抗告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00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在案。抗告人遭查封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院以108年9月4日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亦遭該院以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究竟有無就本件執行名義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等事實(本件非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情事)。是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自應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本件查封標的為○○OO之O號房屋,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之○○OO之O號房屋,且若有指封錯誤之情形,亦為○○OO之O號房屋權利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與抗告人無關。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釋明已提起國家賠償回復原狀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且亦對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花蓮地方法院皆為107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之相對機關,為職權上已知。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決,故意將大房判給陳姿華。本件執行程序與執行房屋錯誤,即有不當掠奪○○OO之O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惡行,且執行實測面積與稅籍面積不符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稱執行程序與執行房屋錯誤,不當掠奪○○OO之O號房屋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執行不當或執行錯誤」,且就本件查封標的之權利範圍及測量面積為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得斷定。縱認有指封錯誤之情形,僅係房屋實際權利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尚與抗告人無關。從而,花蓮地院以108年9月4日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