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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蕭哲彥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8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內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複製光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08號案件(下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審理,抗告人以其閱卷後發現其中仍有許多疑慮之處為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09年5月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複製或燒錄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承辦

股閱覽卷宗及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無任何但書即可執行,原裁定所言各項法條之解釋不應牴觸法律規定。又抗告人並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與第214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原裁定卻援引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款予以駁回,欠缺正當性。㈡又原裁定援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

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然本件抗告人並無自行於法庭上錄音,原裁定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與本件並無關聯。

㈢抗告人因無法記憶當天開庭所有人員所言內容,筆錄又未依

所有人員發言逐字記錄,取得開庭錄音可避免抗告人疏漏部分人員發言或抗告人回答時一時無法充分表達實際情況致使影響最終判決而敗訴,抗告人得就之維護法律上利益顯而易見。

㈣另原裁定云避免法庭錄音或系爭影片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以此假設抗告人會惡意使用而駁回,過於牽強,且有損抗告人名譽之嫌。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清楚,勘驗時如何判定為抗告人本人。綜上,抗告人認為有取得系爭影片之必要,以期能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駁回部分:

1.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2.查抗告人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原審法院109年5月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未敘明系爭庭期筆錄記載內容有何錯誤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聲請即無由准許。至原裁定於理由中論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旨在闡釋法庭錄音主要係用於輔助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而非重現各該當事人及法院職員於法庭上之活動,是以當事人尚不得僅憑法庭筆錄未逐字紀載各該人員發言或欲對影片內容進行爭執,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未符合「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謂卷內文書,係指行政法院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包含當事人書狀或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端賴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之見解,法院從而得作為形成心證之基礎。

2.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並另應兼顧行政訴訟事件之特殊性,就卷內文書准予閱覽、複製是否造成公共利益受損害之虞併為考量,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29號、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交付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複製光碟,原係相對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規定重新審查後,檢卷答辯時一併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證據資料,已經原審書記官編為訴訟文書之一部分,抗告人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包含交付複製光碟),而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閱卷所為之裁定,對否准交付複製光碟之系爭影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應逐一說明理由。原裁定雖以曾於109年3月4日就系爭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送達兩造表示意見,並於同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系爭影片,已足使抗告人清楚明確知悉系爭影片之內容,然此應不妨礙抗告人再為交付系爭影片複製光碟之聲請,俾利其進行後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又觀諸系爭影片之勘驗內容,足資判斷系爭影片為員警對抗告人進行攔停舉發前以行車紀錄器進行採證之攝錄畫面,應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可言,又原裁定雖認為保存該重要證據資料,避免遭人惡意使用,不應將系爭影片燒錄複製交付予抗告人,固非無見,惟卻並未見其具體敘明系爭影片有何可能遭人惡意使用,致有影響公共利益之虞的具體理由,且顯未慮及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基本權保障。又況,抗告人僅係聲請交付系爭影片之複製光碟,並無礙該證據資料之保存,是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