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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影本各1份聲請訴訟救助。惟前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依卷附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萬4293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生活扶助,及曾向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領取白米之事實,仍不足以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從據以免除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亦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