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啓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其起訴逾期而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95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屬承辦人員,於105年9月21日始給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其起訴未並逾期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7年10月23日核發新北執辛106道罰執字第00553923號執行命命(下稱執行命令),而抗告人原以其於107年5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在監執行而未收到該執行命令,乃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本院開庭闡明後,抗告人乃以其未於105年5月27日收到系爭裁決書,且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導致遲誤起訴期間,乃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9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5年5月27日12時5分至12時15分間,至相對人辦公處所親領之文件為安全講習通知單,可調閱當時承辦人員之影像畫面佐證。㈡抗告人於107年5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間在監服刑,行政執行署於107年10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未依法向監所長官囑託送達,是以抗告人確實未收受系爭裁決書。㈢系爭裁決書係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然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是以抗告人無從簽收該等裁決書,顯見系爭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㈣抗告人係108年9月21日至板橋裁決所辦理其他業務時,始經由承辦人員印製系爭裁決書,原審法院未就此詳查。㈤系爭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日期,距離104年4月10日之案發日,已超過1年,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應已不得舉發;然原審法院並未查察此違法並據以撤銷上開舉發單等語。
四、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就抗告人主張未於105年5月27日收到系爭裁決書,且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導致遲誤起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則當事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是若系爭裁決書如抗告人所稱未於10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或其他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則其就系爭裁決書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即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可言,自無聲請回復(起訴期間)原狀之必要。又苟如抗告人所指係於105年9月21日始收受系爭裁決書,則此亦僅係其起訴是否逾期(即得否以105年9月21日為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日期)之判斷問題,亦核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而得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不符。又查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勾選「本人」,且有「林啓忠」之簽名,而將該等簽名與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95號、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字第185號等卷宗內由聲請人所提書狀之「林啓忠」簽名加以比對,以肉眼即可見其字跡之布局、結構相同,顯係抗告人之親筆簽名等情,均已據原裁定論述甚明,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原審之主張,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