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本院嗣於109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另有上開補費裁定與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1、31、35至47頁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