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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張德芬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但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庭期筆錄有何錯誤、遺漏之情形,且若對該庭期筆錄內容有爭執,其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筆錄之記載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自當核對法庭錄音,查明該庭期筆錄應否更正或補充,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又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該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中皆未見「必要之救濟方法」、「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要件,原裁定逕自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不當。另抗告人已具體陳明所謂筆錄遺漏部分,為民國109年7月23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以投影設備提示照片而命抗告人辨識之過程,原裁定仍稱抗告人未具體陳明有何錯誤、遺漏情形,亦有不當。

(二)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既已明定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提出聲請。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為由,恣意剝奪抗告人依法享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利,顯有不當。更有甚者,原裁定無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修正意旨僅著重於「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仍以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為由,稱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取得錄音光碟之必要性,顯然悖於前開修正意旨。又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3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係公開審理,抗告人及其他一般民眾皆能參與聆聽,且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已限制聲請人之使用目的,並禁止散布、公開播送,更設有處罰規定,則原裁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究為何指?抗告人依法聲請取得錄音光碟又有何侵害之虞?

(三)是以,抗告人已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卻遭原裁定以各種法未明文之「必要性」為由駁回,不僅徒增法未明文之限制,更恣意剝奪抗告人依照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本即享有之權利,顯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10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係以投影設備提示照片顯示效果模糊,且原告辨識之過程混亂,原告當庭之陳述應非僅如筆錄所載,筆錄有遺漏情形。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確認筆錄之正確性」等語,既已敘明其係為確認筆錄正確性之需要,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訴訟程序109年7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上揭事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再為審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0-10-16